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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者,吉林省榆树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长春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吉ACC5**号思域轿车行驶至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薇阁时尚宾馆门前停车场倒车时,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后部与停车场内董某某停放的吉A042**号轿车、杜某某停放的吉ACJ0**号轿车前部刮撞,造成车辆损失。经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7.38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朱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刘某某证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取现场照片、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件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和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吉ACC5**号思域轿车行驶至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薇阁时尚宾馆门前停车场倒车时,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后部与停车场内董某某停放的吉A042**号轿车、杜某某停放的吉ACJ0**号轿车前部刮撞,造成车辆损失。经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7.38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查获经过:载明2014年9月18日23时45时,绿园区交警队事故科民警接到绿园区交警队指挥中心派警称在正阳街微阁时尚宾馆门前有一起交通事故,有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现场初步调查,交通事故现场在正阳街微阁时尚宾馆门前,一辆吉ACC5**号轿车将停在停车场内吉A042**轿车,吉ACJ0**号轿车撞坏,吉ACC5**号轿车驾驶员张某某在交通事故现场,经初查,张某某有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在现场将张某某当场查获,随后将张某某带回绿园区交警队,张某某拒绝呼气酒精测试,将张某某带到绿园区医院采血。3、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董某某陈述材料:我于2014年9月18日晚11时将吉A042**轿车停在正阳街微阁时尚宾馆门前。2014年9月19日早7时到微阁时尚宾馆门前,发现车不在停车场内,宾馆服务员告知该车被撞,拖至绿园区交警大队。4、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取现场照片:2014年9月19日1时20分抽取被告人张某某血液进行检查的情况。5、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载明张某某被行政处罚,吊销驾驶证的事实。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张某某未发现有前科劣迹的情况。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张某某具有准驾车型C1的事实。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吉ACC5**号思域轿车具有行驶资格,车辆所有人是殷华。9、和解协议:载明张某某负责对董某某进行修车,和董某某达成和解协议。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检验、勘察的事实。11、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7.38毫克/100毫升。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某、董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13、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经鉴定,杜某某的吉ACJ0**号轿车车损为23342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某证言:2014年9月18日23时45分,张某某驾车当时我在车内副驾驶,在正阳街微阁时尚宾馆倒车时撞了两辆车。当时车内就我和张某某两个人,我坐车内副驾驶,当时是张某某驾车,出事前,我和张某某在酒吧喝酒了。2、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9月18日23时45分,在正阳街微阁时尚宾馆前台,我听到外面咕咚一声,杜某某和刘某某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刘某某将我叫出来,我就出来了,我看到红色轿车撞到宾馆门前台阶上,车外有一男一女,都喝酒了,老板杜某某在现场报警,交警队马上就到现场了。3、证人杜某某证言:2014年9月18日23时45分,我在我家微阁宾馆屋内突然听到外面一生巨响,我向门外看,看到一辆红色轿车急速向我家门口开来,又听到巨响,这辆轿车撞到我家台阶上,我就出门了,看到红色轿车前面冒烟,我站在台阶上,看到一男子从正驾驶上下来,看到一女子距车3米远还在喊停车,男子下车对我说:“别报警,我给你修车。”我看到男子喝酒了,看到我家停在微阁时尚宾馆门前我家的吉ACJ0**号轿车被撞了,我就报警了,我一直在现场看着这男子等交警到现场。4、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9月18日23时45分,在正阳街微阁时尚宾馆前台,我听到外面咕咚一声,我就喊老板杜某某的车被撞了,这时我又听到外面咕咚一声,看到一辆红色轿车撞到我们宾馆门前的台阶上了。我们老板杜某某和我出来了,看到红色轿车撞到台阶上,一男司机在车内,大约3分钟,男司机出来了,距红色轿车3米远,旁有一女的过来对杜某某说别报警,我将我单位李某某喊出来,杜某某看到男司机喝酒了就在现场报警,交警队马上就到现场了。红色轿车的车号是吉ACC5**号轿车。(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9月18日晚上11点多钟,我在光阴的故事酒吧喝了点啤酒,之后我驾驶我的吉ACC5**号思域轿车,车内拉着女友朱某某,当时我送朱某某回住处,我把车开到绿园区正阳街微阁时尚宾馆门前,我倒车,踩油门踩急了,我车的尾部右后角撞到一辆轿车保险杠上了,一下撞了二台车。我撞车的地点是在微阁时尚宾馆门口的停车场,不是在马路上。这时,有一台车的车主,是个女的,说是微阁时尚宾馆的,从宾馆出来,说我把她停在停车场的车撞了,我下车说给她修车,这时,这个女的就报警了,交警来了就把我带到绿园区医院抽血。被撞的二台车一台是吉ACJ0**号,一台是吉A04**号车。吉A042**的车主我赔偿损失了,我们双方和解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38毫克/100ml,属醉酒程度较高,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肇事相对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子男代理审判员  王京京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洪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