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193号原告:潘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二月初五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寄宿老师家)。婚后,原、被告一开始夫妻关系尚可,虽然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彼此还能继续生活。后被告因吸毒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尽管如此,原告也考虑到孩子尚小,一再忍让。但被告不但未能顾及孩子、家庭,反而更加我行我素,且于2014年6月4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为了孩子,原告仍抱有希望,表示不同意离婚。但被告自从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至今未能与原告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6月份,被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2014)温乐虹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体谅,多为子女、家庭着想,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