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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与孙海丽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孙海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卫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丽雅,女,蒙古族,1989年3月26日出生,现住址:辽宁省本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丽,女,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海丽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海丽起诉称:孙海丽于2012年11月5日到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综管部工作,并与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是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3个月。当时合同约定工资为3000元,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试用期满后孙海丽工资为3500元,直至2014年1月份,孙海丽的工资已涨到4500元。孙海丽于2014年5月-7月期间,由于身体原因在家休养,但在此期间孙海丽一直通过邮件形式处理单位事务,并未给工作造成影响。孙海丽身体康复后于2014年7月回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处工作,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却给孙海丽一份通知函,告知孙海丽调换工作岗位,孙海丽不同意一直与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协商未果,后于2014年7月21日与孙海丽解除劳动合同。另由于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未能给孙海丽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致使孙海丽领取失业保险金。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1、支付孙海丽拖欠2014年7月份工资2148.95元;2、给付孙海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140元;3、给付孙海丽因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未给孙海丽办理社会保险转移造成的孙海丽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赔偿款2730元;4、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孙海丽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014年7月孙海丽出勤13天,旷工一天,病假9天,不是没有发工资,而是应发工资减去实际工资已经变成负数。关于孙海丽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公司管理不善,跟孙海丽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没有下发到孙海丽本人,关于合理的赔偿金公司愿意承担,但是孙海丽计算基数存在错误,应该按照孙海丽基本工资1350元/月加上补助补贴,一共2700元,再加上绩效工资,每月给孙海丽开支4500元左右,绩效占工资总额的40%,绩效每月有浮动,孙海丽的赔偿金应该按照1350元/月计算。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的相关情况不太了解。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孙海丽到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综合部综管办主任,并与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是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3个月,合同约定工资为3000元。2012年12月份,孙海丽工资已经由3000元/月涨到3500元/月,2014年1月份开始涨到4500元/月。孙海丽于2014年5月至7月期间,由于身体原因在家休养。2014年7月17日,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以孙海丽长期请病假,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将孙海丽的工作岗位调整为项目PA助理,工资降为每月1500元。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7月17日通知函载明:“您自2014年5月13日起休病假至2014年7月13日,病假期间回访据您反馈,您休病假的主要诱因是您的工作压力太大,过于劳累而导致身体不适。经综合考虑,公司对您进行岗位调整为PA助理,并于2014年6月17日邮件送达告知您,您未提出异议。2014年7月14日起您返回公司,但您未按照要求至项目实施部报到并完成相关工作;7月15日下班后您又通知公司要求休假,在未经领导批准的情况下,7月16日擅自休假一天,违反公司休假管理制度。记旷工一天。为帮助您尽快胜任PA助理工作,请您于2014年7月21日到上海新生源医药集团报到,接受…培训”。2014年7月孙海丽回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处工作,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告知孙海丽调换工作岗位,孙海丽不同意并与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协商未果,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为孙海丽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孙海丽…因辞退自2014年7月2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9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孙海丽在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工作共计1年10个月。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尚未为孙海丽办理失业保险的转移手续。之后,孙海丽与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就劳动关系等事宜发生纠纷。孙海丽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该仲裁委员会以孙海丽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孙海丽不服,故诉至法院。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孙海丽、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孙海丽、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双方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孙海丽在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关于孙海丽要求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2014年7月份工资2148.95元。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以孙海丽长期休病假为由为孙海丽降薪的行为,既未提交公司依法制定的关于公司薪酬调整的相应规章制度,同时,该行为变更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而该行为亦未得到孙海丽的认可,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应按孙海丽每月4500元的正常工资待遇为孙海丽发放工资。依据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提交的孙海丽认可的考勤表的出勤表(除7月16日外)显示的孙海丽出勤情况,经计算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应支付孙海丽的工资数额大于孙海丽诉请的数额,孙海丽的诉请数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孙海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依据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孙海丽的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中载明“本制度适用于上海新生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各部门”,不能证明该规则制度适用于孙海丽,且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未提交该制度经过工会研究讨论制定的相关证据及其相应的考勤制度已向孙海丽予以告知的证据。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解除与孙海丽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定情形,属违法解除。依据孙海丽认可的以每月3550元计算赔偿金为标准,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应支付孙海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大于孙海丽的诉请数额,孙海丽的该项诉讼请求及请求数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海丽要求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给付因未给孙海丽办理社会保险转移造成的孙海丽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赔偿款2730元。依照相关程序,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办理员工的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未办理或不能办理而造成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本案中,经法庭询问,孙海丽不要求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办理失业保险的转移手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海丽可以在要求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办理转移手续,因无法办理造成的损失可以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海丽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2148.95元;二、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孙海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40元;三、驳回孙海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泗水创新孵化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7月工资2148.95元和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40元。上诉人并非主动给予孙海丽降薪,而是根据孙海丽的情况进行调整岗位并且给予同岗位薪资。孙海丽的赔偿金应该按照1350元/月计算。被上诉人孙海丽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工资为3000元/月,被上诉人2014年1月份开始工资涨到4500元/月。2014年7月17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长期请病假,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将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调整为项目PA助理,工资降为每月1500元。上诉人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并调整被上诉人工资标准的行为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但并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故上诉人应需按每月4500元的工资标准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被上诉人2014年7月出勤13天。经计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大于孙海丽诉请的数额。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7月工资2148.9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该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依据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但是其不能证明该规则制度适用于被上诉人,且上诉人未提交该制度经过工会研究讨论制定的相关证据及其相应的考勤制度已向被上诉人予以告知的证据。故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认可的以每月3550元作为计算赔偿金的标准,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大于被上诉人的诉请数额,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14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