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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川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同焕侠与王朝、解六节、马军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焕侠,王朝,解六节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川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同焕侠,女,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志超。被告王朝,男,1980年11月3日生,汉族。被告解六节,女,1952年7月6日生,汉族。马军虎,男,1976年3月2日生,汉族。原告同焕侠与被告王朝、解六节、马军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焕侠诉称,2014年4月2日,自己去山西永济市买鱼苗,经中介人介绍,被告解六节同意承运自己购买的8537斤鱼苗(每斤5.45元)、4台投料机(每台8**元)、2袋增氧颗粒(每袋260元),同时约定全程自山西永济市至陕西洛川县老庙镇太夫塬村的鱼池,运费4100元,货到付费。被告解六节遂雇佣被告马军虎驾驶晋ⅩⅩ号中型厢式货车装货起运,原告与丈夫随车同行。行至陕西省澄城县冯塬镇时,被告解六节以车辆需要维修为由,索取运费3600元。当行至304省道107KM+300M处时,由于刹车失灵,被告马军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原告与丈夫受伤、鱼苗及货物受损。黄龙县交警队认为,被告马军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朝系登记车主,被告解六节与被告王朝共同经营晋ⅩⅩ号车,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鱼苗款46358元、投料机3200元、增氧颗粒520元、运费3600元,并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同焕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黄龙县交警队黄公交认字(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承运原告鱼苗等货物的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告王朝、解六节、马军虎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解六节申请证人李宏江、杨耀民、李麦穗、李建学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四名证人均未出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陈拥军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购买了杨耀民、李建学、李根穗的鱼苗8千多斤,每斤5.3元。同时装车的还有投料机4台,增氧颗粒2袋,还有药物。2、李宏江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买的鱼苗每斤5.30元,不清楚数量,买的鱼苗是李麦穗、杨耀民、李建学的。当时车上还拉了投料机和增氧颗粒及3千多元的药物,自己不清楚运费是多少。3、马军虎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解六节雇佣自己开车。事故发生时,鱼苗倒了,事故原因是车没有刹车。4、李建学的谈话笔录,证明买卖鱼苗是陈拥军和李宏江经办的,自己的鱼苗每斤卖了5.30元,不到2000斤。5、李麦穗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购买自己的鱼苗,每斤卖了5.50元,5000斤左右。6、杨耀民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购买自己的鱼苗,每斤卖了5.50元,3千多斤。7、被告解六节、王朝的户籍证明。8、黄龙县交警队的案卷一宗,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车辆信息、当事人信息,马军虎、解六节、闫应民、同焕侠对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9、黄龙县交警队干警张玉林的谈话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有部分村民捡拾鱼苗。车上所载的其他货物自己不认识,也未扣押。车辆交付施救中心保管。本院庭审质证时,因被告均未到庭,且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下午,原告同焕侠在山西永济市栲栳镇方池村和大鸳鸯村购买鱼苗约8000斤,每斤5.3元。经中介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解六节口头约定由被告解六节承运原告购买的鱼苗、投料机、增氧颗粒,同时约定全程自山西永济市至陕西省洛川县老庙镇太夫塬村的鱼池。被告解六节的雇佣驾驶员被告马军虎驾驶被告王朝(被告解六节之子)名下(被告解六节购买)的晋ⅩⅩ号中型厢式货车装货起运,原告与丈夫闫应民及被告解六节随车同行。2014年4月2日12时20分许,当行至304省道107KM+300M处时,由于刹车失灵,被告马军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原告与丈夫受伤、车上所载货物(鱼苗)损失及车辆受损。黄龙县交警队认为,被告马军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担保,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4月8日裁定扣押了晋ⅩⅩ号中型货车。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申请对鱼苗的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因鱼苗已经灭失,失去鉴定条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解六节口头约定由被告解六节承运原告购买的鱼苗,途中发生事故,致原告的鱼苗倾倒在地死亡,被告解六节作为承运人,没有将原告的鱼苗安全送达目的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投料机和增氧颗粒,无证据证实已经损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运费36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军虎作为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朝虽然是登记车主,但不参与经营,亦未与原告约定,且车辆的购买人和实际使用人及承运人是被告解六节,故被告王朝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解六节赔偿原告同焕侠的鱼苗款424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解六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明治代理审判员  范孝明人民陪审员  吴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