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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1823号原告黄某某,女。被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殷德红,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午3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3日生一女儿,取名张清怡,现在实验小学读书。原告婚前购买嫁妆如下:48寸高清数字背投彩电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长虹14英寸彩电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联想液晶电脑一台、影碟机一台、消毒柜一台、微波炉一台、大理石燃具一套和各类床上用品、工艺品、日常生活用品。婚后添置财产:全友梳妆台、床、沙发各一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本田摩托车一台。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一台、餐桌一套。婚后债权共计4万元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后发现被告所作所为没有家庭责任感、品性极差。由于夫妻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家庭生活不能达成共识,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导致家庭矛盾无法协调。2013年初,被告曾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同年3月29号,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一年多来,原、被告情况依旧,现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给原告,在房产中一次性抵扣(按每月一千元标准支付至女儿18周岁为止);3、婚前购买嫁妆、婚后共有财产、债权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婚后共有财产财产有:抽油烟机一台、煤气热水器一台、格兰仕空调一台、48寸长虹背投电视一台、14寸长虹小电视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小神童洗衣机一台、海尔微波炉一台、红牌消毒柜一台、威立电饭锅一个、依立电紫砂锅一个、煤气灶两个、全友床具一套、桌椅一套、五座沙发一套。原告手中还有结婚时用1.2万元购买金项链、钻戒、手链等首饰。被告现住的嘉鱼县电信小区9栋4单元602室是被告将其母亲2004年4月从余行辉手中购买的体育大厦四楼的房屋出售所获得的房款12万元后,用其中11万元所购买,故该房屋属被告父母所有,电信小区9栋四单元602室房屋当时装修共用去8万元,该装修部分属夫妻共有财产,另有原、被告出资1.5万元为女儿张清怡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嘉鱼支公司投保了十年期的储蓄保险,受益人为女儿张清怡。2、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判决女儿由被告抚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长期吵架,虽同居一屋却长期分居各室,被告曾多次努力沟通,但一直没有改变。2008年9月,原告向嘉鱼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为了挽救家庭,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与法官一道共同做工作,原告才撤诉。原告撤诉后并没有从女儿成长和家庭和谐角度考虑,性格依然不改,夫妻之间吵架频繁。更有甚者,原告吵架后对女儿不问不管,借女儿发气报复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1月24日,被告无奈向嘉鱼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3月29日,法院为维护家庭稳定,以夫妻感情较好,只是缺少交流沟通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自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仍不悔改,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有效的交流沟通,继续分居至今,夫妻缘份已尽,感情彻底破灭,被告准备再次起诉离婚。现原告先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为嘉鱼县电信局临时工,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时月工资仅六百元,现工资也不高,根本无能力抚养子女。被告为邮政银行职工,2013年月工资有2300余元,现工资又进行调整有所增加,有较强的经济能力,且女儿张清怡一直跟随被告,从小由被告母亲带大。希望法院从有利于小孩成长角度考虑,判决女儿张清怡由被告抚养,并判决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3月31日在嘉鱼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鄂嘉鱼结字第0305010117号,2007年4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清怡,现在嘉鱼县实验小学读书,张清怡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原告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仍不能认识到各自个性中的不足并加以改正,2012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婚前被告之母沈国友出资5万元从余行辉手中购买了位于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体委大厦)四楼、建筑面积为132.77㎡的房屋,张某父母花费装修费2万余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但一直没有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2005年3月31日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婚后在该房屋上添置了一台清华紫光热水器(价值3800元),一台增压泵300元,一台格力空调挂机2500元,水开户1000元,合计7600元。2007年4月1日,原、被告将上述体委大厦四楼房屋及上述添置财产以1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谢从财,同年4月6日原、被告将出售房屋款中的11万元在电信小区9栋4单元602室从他人(XX)处购买了建筑面积为130㎡的房屋一套,随后对该房屋花费8万余元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但至今未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现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产权发生争议且不能达成一致协商处理意见。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委托嘉鱼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对该房屋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价格为人民币贰拾叁万肆仟元整。同时查明原告黄某某婚前陪嫁财产有:48寸长虹高清背投彩电一台、14寸长虹彩电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联想17寸台式电脑一台、金正牌影碟机一台、海尔牌微波炉一台、红牌消毒柜一台、格力牌煤气灶一个、床上用品一套、八件套一套,四件套两套及部分工艺品。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双虎牌三组合人造革沙发一套(2400元)、全友席梦思床一套(1300元)、全友梳妆台一张(900元)、海尔煤气热水器一个(900元)、抽油烟机一台(10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张某姐姐赠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行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证明张某系该分行职工,月收入为人民币3000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计划财务部出具证明,证明黄某某系该公司职工,月收入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户籍资料、身份证、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本院(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单位证明、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到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表示同意,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张清怡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张清怡与原告一起生活较为适宜。因原、被告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的位于嘉鱼县电信小区9栋四单元602室的房屋产权发生争议且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故此法院不宜判决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及分割,双方当事人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及分割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原告主张分割4万元债权因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清怡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至其18周岁为止,由被告张某每月负担抚养费900元至张清怡十八周岁为止(每年12月20日支付当年全年抚养费);三、原告婚前财产48寸长虹高清背投彩电一台、14寸长虹彩电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联想17寸台式电脑一台、金正牌影碟机一台、海尔牌微波炉一台、红牌消毒柜一个、格力牌煤气灶一个、床上用品一套、八件套一套、四件套两套、工艺品归原告黄某某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全友席梦思床一套、全友梳妆台一张、海尔煤气热水器一个、诚帝牌抽油烟机一台归原告黄某某所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双虎牌三组合人造革沙发一套归被告张某所有;四、位于嘉鱼县鱼岳镇电信小区9栋四单元602室房屋暂由原告黄某某居住使用;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纳或不足额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