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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1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何麟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何麟,郑清禄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2053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3号第五广场大厦A座一层东侧、二层东侧。负责人敖一帆,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琦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奕。被告何麟,男,1975年1月1日出生。被告郑清禄,男,1968年8月1日出生。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何麟、郑清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瑞担任审判长、法官徐岩、人民陪审员苟宝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琦琦、钟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麟、郑清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3日,何麟向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并签署《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何麟声明其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2年1月12日,郑清禄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签署《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为何麟申请信用卡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对材料进行审核后,向何麟发放了卡号为×××的臻信卡一张,信用卡额度为50万元。何麟使用臻信卡后自2014年1月3日开始拖欠透支款项,截至2014年8月3日,何麟因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其他费用累计人民币549078.66元。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多次要求偿还上述欠款未果后,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何麟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2404.09元,利息人民币54824.57元(截至2014年8月3日),费用人民币1850元(其中手续费50元,滞纳金每笔300元,共6笔,共1800元),共计人民币549078.66元;2、判令何麟支付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何麟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000元;4、判令郑清禄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何麟向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并签署《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何麟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领用合约》约定:“杭州银行(简称甲方)与杭州银行臻信卡申领人(简称乙方)基于知悉并理解章程的前提下,就乙方自愿向甲方申领使用杭州银行臻信卡(以下简称臻信卡)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甲方核准乙方领卡申请的同时核定乙方的信用额度,臻信卡账户独立于乙方持有的甲方发行的其他信用卡账户。甲方有权根据乙方资信状况的变化来调整其信用额度。目前臻信卡信用额度只能用于取现,不能用于消费。乙方每日在自动柜员机(ATM)上累计取现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如透支取现则每日不得超过2000元,其余款项可通过柜面支取。乙方及其配偶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乙方本期最低还款金额=上期最低还款金额未还部分+(上期全部应还金额-上期最低还款金额或已还金额)×30%+当期累计未还费用+当期累计未还利息+当期累计透支取款金额×30%,不足100元的按100元计;若乙方在到期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甲方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若乙方选择开通自动转账还款功能,则乙方授权甲方在到期还款日时从乙方指定账户中扣款偿还信用卡该期对账单应还全部债务。乙方的领卡申请在获得核准后应按甲方规定缴纳年费;对于预借现金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同时支付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对乙方所有透支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债务,否则甲方可采取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乙方使用臻信卡等措施,同时有权直接扣划乙方及其配偶在本行的其他账户的存款,或向保证人追索,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臻信卡收费标准为:透支利息按透支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5元,最高300元。”2012年1月12日,甲方郑清禄作为保证人与乙方债权人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签署《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确保乙方臻信卡客户何麟在其与乙方《领用合约》项下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最高债权额为5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复息、罚息、透支款,及其他主合同与臻信卡账户项下债务)与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乙方依本合同行使担保债权所得价款,有权根据需要选择不同顺序对以下各项进行清偿:(1)支付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清偿债务人所欠乙方的透支款;(3)清偿债务人所欠乙方的费用;(4)清偿债务人所欠乙方的透支利息、复息、罚息等。债务人未履行偿还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的义务,乙方可以直接向甲方追索,并有权直接从甲方的所有银行账户中扣收。”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经审核批准后,向何麟发放卡号为×××的臻信卡。之后,何麟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提现,截至2014年8月3日,因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其他费用累计人民币549078.66元,其中透支本金492404.09元,利息54824.57元,其他费用1850元(其中手续费50元,滞纳金每笔300元,共6笔,共1800元)。2014年5月13日,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甲方因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人因其臻信卡业务、联保贷款业务,委托乙方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工作。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向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签收单、转账还款记录、《保证合同》、臻信卡欠款明细计算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交易流水明细、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何麟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年费等费用的情形,何麟在申请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时也表示愿意受个人领用合约的约束。现何麟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的标准,故原告依照《领用合约》要求何麟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郑清禄作为何麟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故对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可以要求郑清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郑清禄应在50万范围内对何麟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何麟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信用卡截止至二○一四年八月三日的欠款本金四十九万二千四百零四元零角九分、利息五万四千八百二十四元五角七分、费用一千八百五十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何麟给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自二○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滞纳金(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何麟签订的《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约定计算);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何麟给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三千元;四、郑清禄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在五十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郑清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对何麟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二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何麟、郑清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京瑞代理审判员  徐 岩人民陪审员  苟宝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丹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