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执字第0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双执字第00033-2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孙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孙某某、李某某、刘某某(2014)双民一初字第0093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孙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本金、诉讼费、执行费及利息。在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双执字第00033号执行裁定书,1、解除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一初字第0092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孙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在辽河油田欢喜岭采油厂工资款的查封。2、解除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一初字第0092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李某某在盘锦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辽河油田分中心住房公积金;被执行人刘某某在盘锦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辽河油田分中心住房公积金的冻结。3、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某某(已冻结)、刘某某(已冻结)在辽河油田欢喜岭采油厂,工资、奖金、补助。每人每月预留生活费。4、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某某在盘锦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辽河油田分中心住房公积金;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某某在盘锦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辽河油田分中心住房公积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一初字第0093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革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