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申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作银与张永俊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作银,张永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民申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作银,男,生于1962年6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永俊,男,生于1971年7月。再审申请人王作银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作银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已向肃州区法院请求延期审理,但区法院仍以申请人未到庭缺席进行了判决。申请人并不知道借款合同的存在。被保证人薛应祥以其挖掘机1台作为借款抵押,原审法院认定抵押无效属于超裁超判,直接让申请人承担责任显示公平。判决书载明被告放弃对于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纯属子虚乌有。且申请人为一般保证人,原审法院未通知被被保证人薛应祥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九)、(十)、(十一)项的规定,请求你院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张永俊答辩称: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延期开庭申请,区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定程序。由于薛应祥对设定抵押的挖掘机只有使用权,故其设定的抵押权依法无效。根据借款合同证实,申请人明确约定其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人民法院只列申请人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酒泉市中级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张永俊诉王作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时,依法向王作银送达了开庭传票,但王作银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一审法院进行缺席判决程序合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被保证人薛应祥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申请人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申请人王作银称其为一般保证人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虽然薛应祥在借款合同中对其提供的住友350-5型挖掘机设定了抵押权,但根据其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证实,三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人薛应祥并未取得住友350-5型挖掘机的所有权,且该挖掘机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薛应祥作为承租人,未经挖掘机的出租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同意,其设定的抵押物权依法不成立。另查明,原审判决中确有“被告放弃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内容,经审查该部分内容系笔误,应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王作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九)、(十)、(十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作银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董 海审判员 刘 平审判员 丁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伟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