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亚与徐大智、韩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徐大智,韩成,马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刘亚。被告徐大智。被告韩成,被告马朋。原告刘亚与被告徐大智、韩成、马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被告韩成、马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大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徐大智以父亲生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韩成、马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本金2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从2014年7月27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成、马朋辩称:徐大智借款20000元是事实,借款没有归还,韩成、马朋当时是担保人,借款人是徐大智,所以借款应该由徐大智本人归还。被告徐大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亚与被告徐大智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6日,被告徐大智以父亲生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刘亚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韩成、马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亚要求被告徐大智偿还借款20000元,其向本院提交被告徐大智出具的借条,被告韩成、马朋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被告徐大智未能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徐大智应向原告刘亚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7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范围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韩成、马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当就被告徐大智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徐大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大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亚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7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韩成、马朋对被告徐大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大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姜晔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