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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市威万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左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威万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左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0688号原告重庆市威万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溪华庭,组织机构代码75926000-0。法定代表人石早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君桥,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江,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市威万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左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幼平、卢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威万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君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威万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在我公司购买了轿车一辆,并与中国建设银行垫江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借款97000元,三年还本付息,并由我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购车首付款。之后,被告未按时支付中国建设银行垫江支行的按揭贷款。至今,中国建设银行垫江支行在我公司扣划了被告所欠按揭贷款共计12220.37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公司代被告垫付的按揭贷款共计12220.37元。被告左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左江在原告重庆市威万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北京现代途胜轿车一辆,当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为97000元。被告于购车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银行信用担保,协议签订后,由被告先行支付所购车辆的首付车款,其余购车款由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先行垫付,原告垫付的款项由被告委托贷款银行在办理完被告个人贷款手续后将贷款直接划入原告在贷款银行开设的结算账户上。2012年3月6日,原告重庆市威万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签订了《银企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当购买原告车辆的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的贷款三期,由原告垫付拖欠贷款本息,该协议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一年。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的借款。2014年10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在原告的账户上扣划了12220.37元代被告偿还被告的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按揭贷款共计12220.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银企合作协议、还款凭证、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委托服务协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借款后,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2220.37元。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该借款及利息后,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共计12220.37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左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威万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垫付贷款12220.37元。如果被告左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左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史 渊人民陪审员  陈幼平人民陪审员  卢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智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