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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于奇、何姝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奇,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奇,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服务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女,1995年3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奇、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奇、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人于奇明知“刚某某”(身份不明)对外贩卖毒品,仍帮助“刚某某”联系买毒品的人。期间,被告人于奇联系并告诉被告人何某某自己能联系到毒品,如果有朋友要买毒品可以找他。2014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于奇在某房屋内,把从“刚某某”处拿到的冰毒,以1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帮“山某某”购买毒品的被告人何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收缴冰毒1.49克及麻古0.04克。经检验,上述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MA)成分。被告人何某某先后共三次帮助被告人于奇将毒品卖给其朋友“山某某”(身份不明)。作为回报,被告人于奇及“山某某”均会提供毒品给被告人何某某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奇、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收据、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于奇、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奇、何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奇、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清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