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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与郑昌土、赵新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郑昌土,赵新仙,袁现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0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州北路500号。负责人:郑希武,行长。委托代理人:虞建军、翁佳丽,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昌土。被告:赵新仙。被告:袁现丽。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诉被告郑昌土、赵新仙、袁现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郑昌土、赵新仙所有的位于义乌市XXX区XX幢××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XX字第c00085XXX号至c0008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20XX)第001-02XXX号】。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翁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昌土、赵新仙、袁现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起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郑昌土、赵新仙、袁现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为13761元,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郑昌土、赵新仙、袁现丽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9390元。3、原告对被告郑昌土、赵新仙共同所有的用于抵押的座落于义乌市XXX区XX幢××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XX字第c00085X**号、c00085X**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XX)第001-02X**号)在司法处置时就上述款项及本案的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请第一项中利息13761元为计算到2015年2月20日止。被告郑昌土、赵新仙、袁现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郑昌土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郑昌土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21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同日,根据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原告与被告郑昌土、赵新仙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郑昌土、赵新仙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XXX区XX幢××号的房地产,为被告郑昌土在2014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1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被告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上述担保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最高债权额,最高债权额为301万元。2012年4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8日,被告赵新仙、袁现丽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郑昌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为执行该额度合同而签署的借款合同等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28日,根据《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原告与被告郑昌土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昌土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9日,原告按约给被告发放贷款21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郑昌土仅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793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及收费标准打印件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被告郑昌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被告赵新仙、袁现丽承诺被告郑昌土在原告处的借款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郑昌土、赵新仙自愿其以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经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的诉讼请求中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昌土、赵新仙、袁现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昌土、赵新仙、袁现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借款210万元并支付利息13761元(已算至2015年2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郑昌土、赵新仙、袁现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律师代理费7939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对被告郑昌土、赵新仙所有的位于义乌市XXX区XX幢××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XX字第c00085XXX号至c0008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20XX)第001-02XXX号】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以301万元为限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郑昌土、赵新仙、袁现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434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