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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于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装备部退休军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退休。委托代理人:王国学、马雷,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于某与原审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被上诉人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学、马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一审诉称:原、被告于05年经友人介绍,06年同居,2014月12日登记,原告系二婚,被告系三婚。同居前期生活平静,后期双方个性逐渐显现,差异渐大特别是被告子女出嫁以后,双方矛盾日渐突出、争吵、打架基本不断。在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开销的全部费用是原告承担,被告退休金是自己保管。原被告均有自己的产权房、生活设施齐全、财产归属清晰,无共同财产及债务。鉴于双方无共同生活的基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各自财产归各自,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3、诉讼费各承担一半。被告吕某一审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很好,05年就认识,相处了超过十年,双方都需要互相帮扶。夫妻双方有共同财产,包括房子、车、存款、还有公司,无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与原告有感情基础,愿意与原告和睦相处,表明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因此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某负担。于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性格不和,同居期间经常因为被上诉人早出晚归等而争吵不休,双方分分和和有五次之多,登记之后被上诉人仍是如此;2、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的生活费用均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购车款20万元,但被上诉人品行不端,经济上没有满足之时,常常偷窃家中的财物,上诉人只是碍于面子没有报警;3、被上诉人多年来企图插手我公司事务,在没有得逞的情况下又趁机盗走上诉人公司的印章、证照等法人物品,幸被及时发现免受其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购车款20万元,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债务,各自财产归自己。被上诉人吕某二审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双方感情很好,上诉人年纪大了需要我照顾,我时时想着上诉人,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5年相识,于2006年即开始同居生活,直至××××年××月办理结婚登记,表明双方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登记结婚不久,上诉人即提出离婚,因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并有与上诉人和好生活的愿望,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对上诉人的第一次离婚诉请没有准许,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离婚及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购车款20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代理审判员  金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