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惠州宝柏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辉煌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惠州市兴福饮食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宝柏包装有限公司,惠州市辉煌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惠州市兴福饮食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71号原告:惠州宝柏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34#小区。法定代表人:WONGCHIMU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平生,男,汉族,系公司法务。被告:惠州市辉煌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平南村下横岭。法定代表人:邹学荣。被告:惠州市兴福饮食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科特大道63号麦科特国际大厦12层0813室。法定代表人:陈雨林。原告惠州宝柏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辉煌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惠州市兴福饮食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宝柏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惠州市辉煌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签订《工艺废料回收合同》,约定被告一回收原告工艺废料并支付废料款。被告二惠州市兴福饮食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为被告一的付款提供连带保证。在2014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一签署《合同结算确认函》,确认尚欠原告277031.22元废料款,并在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付款,迫于无奈,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废料款277031.2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二被告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惠州市辉煌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惠州市兴福饮食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被告惠州市兴福饮食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福公司”)向惠州宝柏新材料有限公司银行账号汇入人民币593540.35元。2008年5月5日,被告惠州市辉煌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与被告兴福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兴福饮食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代辉煌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支付惠州宝柏新材料有限公司废料款”。后原告与被告辉煌公司签署《合同结算确认函》,双方确认2013年签订的工艺废料回收合同(编号:I_Wastage_HZ_FY14)已到期,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不再续签新的合同;2014年4月、5月、6月三个月废料金额1743856.69元,为被告辉煌公司尚未支付给原告的废料款项;双方同意上述应付款以被告辉煌公司交纳的押金、退回废料、固有资产冲抵,通过上述方式支付后,被告辉煌公司仍欠原告废料款277031.22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辉煌公司向原告收购工艺废料,该事实有经被告辉煌公司盖章确认的《合同结算确认函》、增值税发票等为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均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经结算确认,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辉煌公司共欠原告的废料金额为1743856.69元,被告辉煌公司以交纳的押金、退回废料、固有资产抵偿等形式冲抵部分欠款后,仍欠原告废料款277031.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废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废料款277031.2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辉煌公司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兴福公司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其仅提供了二被告向惠州市宝柏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亦仅为兴福公司代辉煌公司支付惠州宝柏新材料有限公司废料款,并没有为原告与辉煌公司的废料款提供保证。故,原告的诉请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州市辉煌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惠州市兴福饮食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辉煌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宝柏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77031.22元及违约利息(计算基数:本金277031.2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惠州宝柏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5元,由被告惠州市辉煌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顺喜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人民陪审员 王奕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莎莎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