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潘英飞与李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英飞,李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21号原告:潘英飞。委托代理人:潘炳灼,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孙波。原告潘英飞为与被告李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英飞的委托代理人潘炳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英飞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孙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孙波未作答辩。原告潘英飞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台州银行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孙波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李孙波,被告李孙波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李孙波向原告潘英飞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李孙波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李孙波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孙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英飞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李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向荣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