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昆山市开发区深峰设备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珀丽春申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开发区深峰设备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苏州市珀丽春申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377号原告昆山市开发区深峰设备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金沙江路1668号。法定代表人陈明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结毛。委托代理人毛玉霞,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珀丽春申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秋路28号。法定代表人吴焕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俊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开发区深峰设备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深峰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珀丽春申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被告珀丽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德龙、被告珀丽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彦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深峰公司撤销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万德龙、钮魏的代理人资格,并另行委托其公司员工吴结毛、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毛玉霞为其委托代理人。后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结毛、毛玉霞、被告珀丽酒店委托代理人赵俊彦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黄伟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坚主审,人民陪审员许铭华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玉霞、被告珀丽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峰公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438000元。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另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追加工程量227917元,两份合同合计金额为665917元。后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被告签字确认验收。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分三次支付了工程款262800元,至今尚欠403117元,到期应付工程款368950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到期工程款人民币3689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述拖欠的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珀丽酒店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部完成,酒店的5区因原告拒绝施工,我方已安排其他单位施工完毕。总的来说,原告没有按约全部履行完合同,已经完成的1-4区也没有进行验收,更谈不上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价款也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建筑专用发票。目前原告施工的热水管道工程存在明显的外观质量问题以及内在的质量问题。管道多次发生爆管现象,原告均进行了维修并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原告诉称合同已经结束,并经被告签字确认等等事实不存在,付款条件尚不具备,更谈不上付款违约金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珀丽酒店作为发包方,原告深峰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珀丽酒店将热水管道整改工程发包给原告深峰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38000元。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约定为签订合同首付10%43800元,材料进场付20%87600元,安装至9月15日支付30%131400元,工程验收合格(七天为默认验收)付35%153300元,尾款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5%21900元。合同对工程验收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方方可使用,工程未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和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还约定工程结束7天内,承包方书面提出邀请发包方配合验收,发包方还不验收,工程就按验收合格处理,发包方从视为合格之日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另在双方责任中约定发包方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三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23日,双方另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珀丽酒店将热水管道整改超出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深峰公司,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27917元。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约定为具体付款方式依据附件(苏州珀丽度假酒店工程款项支付确认)。合同对工程验收和延期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同2013年8月1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一致。2013年12月25日,被告珀丽酒店工作人员吴龙财与原告深峰公司签订了一份苏州珀丽度假酒店工程款项支付(具体)确认,其上载明:“经于吴总监确认昆山开发区深峰设备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于11月份在苏州珀丽春申湖度假酒店的热水工程超出部分的款项确认为12月30日前支付RMB:100000元整,剩余RMB:115650元确认在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完成。剩余的质保金5%验收日开始起满一年支付。”再查,原告深峰公司具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的资质,可承担投资额800万元及以下的一般工业和公共、民用建设项目的设备、线路、管道的安装,非标准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另查,被告珀丽酒店已向原告深峰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28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材料、《工程承包合同》两份、资质证书、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珀丽酒店确认2013年8月16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438000元全部由原告完成,因后续涉及到超出工程,双方另签订了第二份即2013年12月23日的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也由原告完成。原告所作的工程就是酒店的一至四区,五区因为原告的原因拒绝施工,而由被告找他人所作。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价款即是一至四区的工程价款,对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并且由原告完成。争议焦点:工程是否竣工验收,被告是否应当付款。原告深峰公司主张,其所做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以及苏州珀丽度假酒店工程款项支付确认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对此提供如下证据:1、竣工验收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的工程被告已经签字确认,该证明书上签字的黄绍来是被告的工程师。2、提供热水管路保压记录表四份,证明原告按照规定对管路进行试压,且试压结果显示正常,也证明原告的施工符合国家规定,所做工程是合格的。经质证,被告珀丽酒店认为:1、对竣工验收证明书不予认可,其也没有收到,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签订的黄绍康是其公司工程部的普通工作人员,不能对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的委托代理人,不具有确认工程质量、数量的权限,亦无权参与工程竣工验收。从证明书上显示内容看,该证明书上原来写了“部分”两字被划掉了,建设单位负责人一栏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在应该加盖公章的地方也没有被告的盖章,甚至验收日期一栏也是空白的。原告提供了2份文字内容均是一样的竣工验收证明书,按照竣工验收证明书的备注,竣工单应当一式两份,双方各1份,现在2份全部都在原告处,恰证明被告没有对本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提到了附PPR管压力测试保压记录表,但被告方没有收到该表,事实上没有进行试压。故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其不应当付款。2、对热水管路保压记录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第2点,是附PPR管压力测试保压记录表,现原告提供的是热水管路保压记录表,两者是不一致的。退一步讲,即便记录表是真实的,也仅仅是对所施工区域热水管路分区进行保压的记录。并没有连通的、整体的试压、保压。其认为记录表如果是真实的,也仅仅是施工中双方对部分管路进行试压的记录而已,最终管道压力是否合格是要进行整体的、连通的、具有一定时间段的试压,且试压应该是加入热水后进行的试压,而这份记录表所体现的仅仅是冷水试压。被告珀丽酒店认可热水管路保压记录表中除签字的黄绍康外,签字的汤建林系其聘请的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另被告珀丽酒店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1、《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摘录,主张目前原告的施工不符合该规范的要求。2、管道水压试验验收表复印件,认为系该验收表为标准的涉及公共建筑管道验收的资料,根据规定管道验收必须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业主签署意见,需要对管道的压力进行恒压,且有时间长度规定的压力测试。诉争工程系公共建筑,也应当进行类似的验收,提供该复印件目的主要是对比诉争工程没有进行相应的验收。3、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造成主管道爆管,导致被告财物受损的事实。4、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及照片,证明原告施工的热水管路没有联动试压,且原告所作的工程不符合施工规范要求,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尚未达到竣工验收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双方当时约定,由监理进行压力测试,其也根据监理要求进行压力测试,故认为已经进行了保压测试。3、对证据3不予认可。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从被告的答辩意见中已经可以确认原告的施工工程被告已经开始使用,被告在答辩中提到质量问题,只有在使用时或使用后才可能产生质量问题。4、被告发送的邮件是原告诉讼发生以后,很明显被告是在拖延工程款,且双方对试压值1MP从未约定。照片中显示是问题并非管道爆裂进行维修,而是对管道漏水进行维修,漏水原因是后续进行的消防和其他装修工程可能对管道进行了破坏,被告提供的发生漏水和有问题的照片,全部发生在本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最迟7日内支付工程款,即使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履行保修义务,而不是拒付工程款。对被告提供照片中的损失不予认可,在原告履行保修义务过程中,被告从未提及该损失。庭审中,原告主张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后,其即离场将工程交付给了被告。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撤场后,工程交付给其保管,由其占有。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但该竣工验收证明书仅在2013年12月30日由被告珀丽酒店工程部工作人员黄绍康签署“因管路尚未完全投入运行,请确保施工管道及保温部分质保一年,并附详细管道系统图”意见,并没有被告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意见也不是竣工验收通过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在2013年12月30日将工程交付给了被告,但对此也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30日为竣工验收的日期不予采纳。但是被告认可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撤场,并将诉争工程交付给了被告,后管道发生过多次爆裂并由原告进行过维修。据此可以认定2014年1月25日诉争工程已经转移由被告进行占有并且被告已经使用,因为管道只有在通水使用过程中方可发生爆裂。另在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款项支付(具体)明细当中也记载了在2014年1月25日支付剩余的款项115650元,其他仅剩余质保金5%。在原告撤场工程交付给被告之日支付部分款项,后续剩余5%的质保金,亦可印证2014年1月25日应当是竣工验收通过之日,故本院认定2014年1月25日为工程竣工之日,被告应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承建的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2013年8月16日《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应支付该合同工程款的95%即416100元。根据2013年12月23日《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当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该合同工程款中的215650元。故被告应共计支付原告到期工程款631750元,现被告已支付262800元,尚需支付到期工程款368950元。另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26日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到期应付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调低。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对延期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并不过高,且该约定尚低于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延期交付工程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总工程款的每日万分之五),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珀丽春申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昆山市开发区深峰设备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89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7406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9926元,由被告苏州市珀丽春申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伟丰代理审判员 黄 坚人民陪审员 许铭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