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邵建忠与陶国庆、张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548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548号原告邵建忠。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陶国庆。被告张友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晓俊,上海市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郏俞佳,上海市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建忠与被告陶国庆、被告张友俊、被告上海航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航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邵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陶国庆及被告张友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晓俊、郏俞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建忠诉称,原告与被告陶国庆是多年的朋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设立上海航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陶国庆以经营所需,于2010年起开始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13日,被告陶国庆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被告将其位于安亭镇新源路XXX号XXX室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将房产证交与原告保管。2013年6月5日,被告陶国庆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被告将其位于嘉定区汇旺东路XX号XX号XXX室作为借款的抵押物。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22日,被告分别出具两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60万元,利息同前两笔借款,借期均为1年。上述借款,原告均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陶国庆交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陶国庆分文未还,仅支付利息19.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被告张友俊系被告陶国庆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张友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20万元并支付利息336000元,并从借款到期后次日开始分段计算逾期利息,按月息2%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陶国庆、张友俊辩称,被告陶国庆确实向原告出具过4份借条,但是原告没有履行交付义务。原告实际借给被告91.75万元,后被告于2013年5月4日归还借款30万元,2013年9月17日归还借款3万元,2013年12月24日归还借款26万元。故双方的借款已基本结清。审理中,原告邵建忠补充陈述,关于4笔借款220万元,其中部分借款是之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又向原告续借的。截止2013年7月29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50.92万元。所有借款原告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的,其中从原告本人银行账户转账231.72万元,委托妻子王甲银行账户转账109.65万元,委托其岳父王乙开设的XX公司转账9.55万元。被告所称的三次还款,其中2013年5月4日的30万元系归还之前的借款本息,与本案220万元借款无关。9月17日的3万元系归还之前的借款利息,与本案借款无关。2013年11月17日,被告在未归还上述22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又提出向原告短期借款25万元,原告通过其网银转账25万元给被告,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归还原告本息26万元。为此,原告提交双方往来的所有转账凭证。诉讼中,因原告陈述220万元借款有部分是之前的借款续借的。故本院要求原、被告对双方间发生的所有借款及还款金额进行对账,但被告仅提交2013年5月4日、9月17日、12月24日的3份还款凭证,被告称其他凭证无法提交。诉讼中,被告认可2013年5月4日转账给原告的30万元是归还原告220万元借款之前的借款,与本案220万元借款无关。对9月17日3万元和11月17日的25万元借款均认为是归还本案借款的本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陶国庆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陶国庆以经营所需,于2010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13日,被告陶国庆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被告承诺将其位于安亭镇新源路XXX号XXX室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将房产证交与原告保管。2013年6月5日,被告陶国庆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被告承诺将其位于嘉定区汇旺东路XX号XX号XXX室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对上述房产,双方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22日,被告分别出具两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60万元,利息同前两笔借款,借期均为1年。上述借款,有部分是被告向原告续借的,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陶国庆交付借款。后被告陶国庆于2013年9月17日支付原告3万元。原告确认被告还支付利息19.2万元。2013年11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通过其网银转账25万元给被告,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归还原告本息26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遂涉诉。另查,被告于2010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11月17日从原告邵建忠银行账户转账231.72万元给被告陶国庆,原告委托其妻子王甲银行转账109.65万元给被告陶国庆。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国庆借款法律关系明确,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看,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陶国庆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借款,现被告陶国庆拖欠不还,应依法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友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陶国庆于2013年9月17日归还原告的3万元,结合双方借款时间及期限,以及双方交易习惯、民间借贷的惯例等,本院认定该款应为支付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关于被告辩称2013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26万元款项,结合原、被告借条时间及借款期限,以及原告举证2013年11月17日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陶国庆2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符合常理,确认上述款项属于另外一笔借款及还款。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前的借款已结清,4份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未实际交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一名经商者,在前面借条的借款未交付的情况下,再行出具多份借条且仍未交付相应款项,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在本院要求双方对所有发生的借款进行对账时,被告怠于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国庆、张友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建忠借款2200000元;二、被告陶国庆、张友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邵建忠借款利息298800元,并从2014年4月14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5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1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2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均按月息2%的标准,分段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2088元,由原告邵建忠负担297.6元,被告陶国庆负担31790.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芬审 判 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陆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玲审 判 长  徐 芬审 判 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陆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