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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康晓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晓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534号原告:康晓龙,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娟,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负责人:王凯,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仙山,该分公司职员。原告康晓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晓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仙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晓龙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购买东风日产牌小轿车一辆,并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59800元。2015年1月25日,原告驾驶保险标的物新B568**号车行驶过程中与马尕西驾驶的新BX41**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图壁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尕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60元。经被告定损,原告车辆维修费为82913.7元,原告按定损项目将车辆维修完毕后申请被告理赔,被告答复只赔偿30%的费用。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3323.7元,其中修理费82913.7元、施救费260元、停车费1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新B56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经保险人定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为82913.7元,该费用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的30%比例赔偿。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比例。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行车证,拟证实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保险单,拟证实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59800,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收据,拟证实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对原告车辆定损,损失为82913.7元;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维修费82913.7元、施救费260元、停车费150元。经质证,被告对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服务费发票4500元、停车费收据150元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5、保险理赔确认书,拟证实本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将赔偿款划入原告账户。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保险条款,拟证实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负次要责任的事故保险人承担的赔偿比例为30%。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法庭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9日,原告康晓龙为其新B568**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陪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98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另,双方特别约定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当一次保险赔款超过5000元时,保险人必须按照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给第一受益人或者投保人。2015年1月25日22时10分许,原告驾驶新B568**号车与马尕西驾驶的新BX41**号小型客车在呼图壁县幸福路与乌伊路交叉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尕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康晓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新B568**车支出施救费260元。后经被告对原告新B568**号小型客车定损,维修费为82913.7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15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事故发生后第一受益人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指定被告将赔偿款支付于投保人,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陪险等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于保险期间,原、被告对被保险车辆损失为82913.7元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的30%比例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按被保险车辆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条款实质上免除了保险人直接给付部分保险金的义务,部分限制了被保险人直接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无效,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82913.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6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损失82913.7元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的30%比例赔偿,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康晓龙保险金8291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康晓龙施救费260元。以上应付款项合计8317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赵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思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