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4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4121贾永存与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存,李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121号原告贾永存,男,1974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本市铜山区。被告李鑫,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本市。原告贾永存诉被告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鑫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永存诉称,原、被告之间原为朋友关系,2012年间被告因个人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加之被告从事汽车销售、商铺出租等经营,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故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出借资金,共计190万元。为明确双方的借款关系,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4日、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金额分别为180万元和10万元,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遭被告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万元。被告李鑫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至2012年8月14日,被告李鑫陆续向原告贾永存借款,金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不等,但未出具借据,期间李鑫偿还了部分借款。2012年8月14日,李鑫再次向贾永存借款50万元,并将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李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贾永存人民币180万元整。2012年8月16日,李鑫又向贾永存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整。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为证明其借款给付情况,提交农业银行对账单、农业银行交易记录、银行转账业务受理单。根据上述单据记载,原告在2012年1月至6月3日,共计转账95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在2012年3月6日、6月5日分别转账10万、15万元至原告账户。2012年6月5日至8月16日,原告又陆续向被告转账80万元。因索要上述借款未果,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偿还义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以款项交付为生效要件。本案中,原告贾永存要求被告还款190万元,虽有相应金额的借据,但其提交的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在借条出具前,扣除被告已还25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给付借款150万元(95万元-25万元+80万元),故根据现有证据,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为150万元。对于差额部分,原告可在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鑫支付原告贾永存借款150万元;二、驳回原告贾永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00元,由原告贾永存负担3600元,由被告李鑫负担239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景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