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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钱永款与金巧慧、颜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永款,金巧慧,颜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167号原告:钱永款。委托代理人:江君华、梁逸超,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巧慧。被告:颜君辉。原告钱永款与被告金巧慧、颜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晓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永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巧慧、颜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钱永款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巧慧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为载明事实被告金巧慧于2012年10月27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按2.5%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钱永款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钱永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10月27日,被告金巧慧向原告钱永款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5%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金巧慧、颜君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钱永款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两被告,被告金巧慧、颜君辉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巧慧与被告颜君辉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7日,被告金巧慧向原告钱永款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后该款经原告钱永款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钱永款与被告金巧慧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金巧慧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降低利息,即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巧慧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颜君辉应共同偿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巧慧、颜君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钱永款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金巧慧、颜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蔡晓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