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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史金兴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史金兴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公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金兴,男,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党翠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金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被上诉人史金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党翠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金兴在原审诉称:2013年12月4日,史金兴为吉A68B**路虎揽胜牌小型越野车在安邦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及车损险。2014年5月11日,该车沿银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城街,与王某驾驶的吉AAA3**号丰田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并且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警大队查勘后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001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史金兴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安邦财险公司拒绝对史金兴理算赔偿,故史金兴诉讼来院,要求:1.安邦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史金兴第三者医疗费6237.64元,车辆损失2000元;2.安邦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史金兴车辆损失49500元;3.安邦财险公司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史金兴车辆损失551409元;4.案件受理费由安邦财险公司负担。安邦财险公司在原审辩称:1.不同意赔偿史金兴,陆捷公司是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由陆捷公司赔付史金兴。2.史金兴未提供向第三者赔付的证据,安邦财险公司不能赔偿史金兴。3.史金兴主张的商业险责任赔偿,因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载明了“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及“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条款,本案被保险车辆是在营业性维护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发生的事故,且被保险车辆串挂车牌,属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因此安邦财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吉A68B**号车所有人系史金兴,该车发动机号码为×××,车辆识别代号为×××。2013年12月4日史金兴和安邦财险公司为该车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承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110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史金兴依约向安邦财险公司交纳保险费。2014年5月11日,被保险车辆(原车牌号为吉A68B**)串挂吉A9D0**号牌在吉林陆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捷公司)保养维修,陆捷公司向史金兴出示了试车单,试车单载明“您同意我厂有试车资格的人员对您的车做路试,您将承担路试所消耗的油品,您确认您的车辆有保险,在路试过程中发生意外情况,您同意我们按照保险索赔程序进行维修处理”,史金兴在试车单上签名表示同意。陆捷公司员工费某和谢某为检测被保险车辆,由有驾驶资质的费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于当日13时10分沿银锦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金城街,遇王某驾驶的吉AAA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向直行驶来,被保险车辆的前部与吉AAA3**号车的前部相接触,致王某及被保险车辆车内乘员谢某受伤。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谢某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安邦财险公司对吉A68B**车定损,价格为422800元,定损清单载明“定损单须经保险双方对修理项目和费用确认”,安邦财险公司未指定被保险车辆的修理场所,史金兴自行在陆捷公司修理被保险车辆,发生维修费551409元。陆捷公司工作人员委托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第三者车辆吉AAA3**号车损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损失价格51300元。该车维修时实际发生维修费用58500元。吉AAA3**号车发生拖车费用200元。吉AAA3**号车的驾驶员王某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6237.64元。史金兴依照保险单向安邦财险公司索赔,安邦财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处于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属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为由拒赔。庭审中,史金兴对安邦财险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4日的商业保险单和投保单上两处“史金兴“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本人书写,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对两处签名是否是史金兴本人书写进行字迹鉴定,发生鉴定费用2480元,鉴定结论为:“2013年12月4日的《投保单》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上两处签名字迹“史金兴”不是其本人所写”。史金兴、安邦财险公司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陆捷公司给史金兴出具的证明材料中有载明“兹证吉林陆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对史金兴先生路虎车(大架号为×××)事故进行赔偿”及“费某是我公司员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4日分别签订的关于吉A68B**号车(发动机号为×××,车辆识别代号为×××)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史金兴投保的吉A68B**号车使用时发生保险事故,安邦财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史金兴因此次交通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关于史金兴主张的被保险车辆吉A68B**号车损551409元,虽然安邦财险公司提供了定损清单,但定损清单未经史金兴确认,安邦财险公司也未向史金兴指定修理场所,对于史金兴自行修车发生的实际修车费数额高于安邦财险公司定损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后,史金兴为使受损车辆尽快恢复原状,减少损失,而及时修理车辆本身并无过错,其修车所花费的数额高于安邦财险公司定损的数额并无不当,且史金兴提供了修车明细及发票,而安邦财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修车费用数额过高的相关证据,故对被保险车辆吉A68B**号发生车损551409元予以认定。2.关于史金兴主张的第三者车辆吉AAA3**号车损51300元,发生事故后,该车经资质鉴定部门鉴定损失价格为51300元,实际维修发生费用58500元,有修车明细及发票为凭,现史金兴主张车损51300元予以认定。3.关于史金兴主张的拖车费200元,拖车费发票载明的付款方为陆捷公司,史金兴未能提供其向陆捷公司支付此费用的证据,故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定。4.关于史金兴主张的第三者医疗费用6237.64元,安邦财险公司对医疗费用的数额无异议,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定。综上,确认史金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08946.64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6237.64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合计8237.64元,应由安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的损失有第三者责任险项下493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551409元,这两项损失的数额均未超过商业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限额,合计600709元应由安邦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关于安邦财险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是在养护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时串挂牌照,属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且《投保单》和《商业保险单》有史金兴签名,安邦财险公司已向史金兴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的内容,故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因《投保单》和《商业保险单》已经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两份证据上“史金兴”不是本人书写,故对安邦财险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安邦财险公司提出陆捷公司是侵权人,应由陆捷公司赔偿史金兴损失的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安邦财险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安邦财险公司提出史金兴未提供向第三者赔付的证据,故不能赔偿史金兴的抗辩理由,第三者发生的车损和医疗费用,史金兴持有发生费用的发票原件,能够认定史金兴承担了此笔费用,对安邦财险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史金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37.64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6237.6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二、安邦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史金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709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93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1409元。三、史金兴其它之诉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9891元、鉴定费2480元由安邦财险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安邦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史金兴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史金兴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和未通知吉林陆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到庭作证,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应追加费某和陆捷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法院以史金兴和费某、陆捷公司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口头裁定驳回,并记入笔录。上诉人对此申请复议,一审法院口头告知该事项不能申请复议,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上诉人不能申请复议,一审法院未予复议,属于程序错误。2.费某是否是史金兴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本案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关键。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一条,查清费某是否是史金兴允许的驾驶人和史金兴是否已经从第三者处取得损害赔偿和上诉人未给付保险金之前史金兴是否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应追加费某和陆捷公司为本案第三人。3.史金兴车辆发生事故后经陆捷公司修理,收取了修理费并开具了发票,作为侵权人的陆捷公司修理后收取修理费违背常理。4.陆捷公司出具未赔付被上诉人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询。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上诉人认为试车单并非史金兴本人签字,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口头裁定驳回。上诉人认为尽管庭审中史金兴承认试车是经过其允许,但是事后追认不能等同于事前同意。鉴定试车单签字是否史金兴本人书写是认定费某是否是史金兴允许的驾车人的关键,法院应予同意,不查清这一事实,则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无合法号牌上路行驶显著加大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保险人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有权不予赔偿。史金兴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史金兴明确表示其并未放弃向陆捷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亦未就本案所涉赔偿问题与陆捷公司私下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一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问题。1.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费某和陆捷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费某和陆捷公司与史金兴之间可能发生的是针对保险标的的侵权法律关系;费某和陆捷公司与本案上诉人之间可能发生的是保险代位求偿法律关系;上述的两种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均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费某和陆捷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一审驳回上诉人关于追加费某和陆捷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并无不当之处。2.关于驳回追加第三人申请的裁定是否可以申请复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民事诉讼活动如何进行的根本依据,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各项程序均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所具体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针对驳回追加第三人申请的裁定是否可以申请复议,以及如何申请复议。因此,上诉人请求对驳回追加第三人申请的裁定予以复议的申请于法无据。3.关于陆捷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否为证人证言及陆捷公司是否应出庭接受质询的问题。陆捷公司出具的《证明》是以记录于其上的文字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该《证明》并非单位出具的证人证言,而是书证。且本案中史金兴一直明确承认陆捷公司并未向其赔偿损失,因此,该《证明》对本案判决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二、关于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史金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37.64元和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600709元的问题。1.关于史金兴是否可以直接请求安邦财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史金兴虽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物的侵害而发生损失,但其有权利直接请求上诉人即保险人向其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上诉人在向史金兴履行了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后,即获得了向实际对保险标的物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上诉人依据该条主张史金兴已经以实际行动放弃了向陆捷公司请求的权利。但是上诉人就该项主张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就该项主张所提出的各项怀疑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该事实存在。二审庭审中,史金兴明确表示其并未放弃向陆捷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亦未就本案所涉赔偿问题与陆捷公司私下达成赔偿协议。因此,史金兴有权直接向上诉人请求支付保险理赔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亦为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金后所获得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规定了完整、充分的救济途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向史金兴送达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提示了该保险条款中记载的各项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中载明了“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及“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内容。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营业性维护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发生的事故,且被保险车辆串挂车牌,符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因此可以免除保险责任。但上诉人主张自己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其应对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为证明其已经向史金兴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尽到了提示义务举出《投保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为证据。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中的“史金兴”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按照上诉人的主张,其已经向史金兴送达了保险条款是其得以主张尽到了提示义务的前提。在上诉人无法证明《投保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上的“史金兴”签名为其本人书写的情况下,上诉人亦未能提出其它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史金兴送达了保险条款。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保险金赔偿金额是否公允的问题。本案中史金兴持有己方和第三者的修车费用和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支付凭据原件,足以认定史金兴已经实际支付了上述各项费用。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修车费用的金额是否过高提出怀疑,但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修车费用和医疗费用过高,且被上诉人为减少损失及时修车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史金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37.64元和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史金兴损失共计人民币600709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91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