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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申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彭志发与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彭永胜、彭兴云、彭忠云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志发,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彭永胜,彭兴云,彭忠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申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志发,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委托代理人雷志明,男,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法定代表人周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也,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延强,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永胜,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湘乡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兴云,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忠云,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申请再审人彭志发因与被申请人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彭永胜、彭兴云、彭忠云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的(2014)常民四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志发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原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十一)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应当进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但其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新证据,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所称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2012年8月3日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将湘JR01**号公交车发包给了彭志发与彭忠云,并签订了《常德公交车辆租赁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上彭忠云、彭志发为承包方,两承包人没有具体的份额分配约定。2013年3月5日彭志发的丈夫贺顺来(甲方)与彭兴云(乙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湘JR01**号公交车经营权的一半转让给乙方,开车、车辆维修归乙方全部处理;另湘JR01**号车上所有的债权债务甲、乙双方各享受一半。据此,彭志发认为在2013年3月5日即已将自己所有的一半公交车经营权转让给了彭兴云,其不应再承担2013年7月10日所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彭忠云与彭志发在承包湘JR01**号公交车时并没有对各自所占份额进行约定;且《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是将“一半公交车经营权转让给了彭兴云”。因此原审认定彭志发的丈夫贺顺来是代表彭志发、彭忠云与彭兴云签订的《转让协议》,将湘JR01**号公交车经营权的一半转让给彭兴云,彭志发、彭忠云、彭兴云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十一)项规定的“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经审查原判决并不存在该情形,申请再审人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申请再审人彭志发所提再审申请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十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彭志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孝明审判员  刘祖军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