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行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仕柱与昆山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市规划局,苏州市平江区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王仕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规划局,住所地昆山市长江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继春,局长。委托代理人金伟。委托代理人陈丽萍,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州市平江区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平江房产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白塔西路66号。法定代表人李容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仕柱。上诉人昆山市规划局、平江房产公司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行初字第0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昆山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金伟、陈丽萍,上诉人平江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仕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昆山市规划局2006-30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颁发时间为2006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昆山市规划局作为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王仕柱系昆山绿岛花园住宅小区业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争议焦点是昆山市规划局颁发的2006-30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本案中,王仕柱主张昆山市规划局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用手写的形式记载“物业用房、社区用房、居民活动室413.08m2;公厕31.54m2;商业1551.90m2”等规划许可内容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手写部分的内容仅是对建设项目总体建设面积的细化,并非新的行政许可行为,故王仕柱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对于昆山市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须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领人为建设单位或个人,本案所涉房地产开发行为的实施主体仅限于建设单位。又,《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经济组织。本案中的建设单位即为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企业。但昆山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为“苏州市平江区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该公司分支机构并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建设单位,故昆山市规划局颁发的2006-30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错误。但上述错误并不能导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撤销的后果,理由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涉及的房屋已整体交付,且均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若判决撤销,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昆山市规划局颁发的2006-30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昆山市规划局负担。上诉人昆山市规划局上诉称,一、建设单位并不等同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领人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审法院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房地产开发企业申领资格证书的主体资格条件套用至“建设单位”,系混淆概念。具有一定资质的房地产企业以分公司名义跨区域经营,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分公司不具备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体资格,没有依据。二、原审法院未将分公司是否具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主体资格问题列为争议焦点,未给予昆山市规划局对该问题的辩论权利,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仕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平江房产公司上诉称,一、平江房产公司昆山分公司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完全符合规定,原审法院引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将其中申报资质的主体资格要求作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体条件,是混淆概念。二、对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审法院未作为争议焦点,也未对此展开辩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仕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仕柱答辩称,一、城规地设(2003)21号昆山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设计要点中,没有规划涉案小区中设计商业用房,在备注中明确要求不得设置条状商业,可适当布置点状商业作为小区服务。二、施工图中,一层为商业店铺和物业所属商业,二层为小区出租商业,昆山市规划局在2006-30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手写部分的内容,有悖图纸设计要求。三、昆山市规划局在2006-30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的手写内容,为该证的组成部分,属于对许可内容的变更,而该变更没有申请、审批等流程。四、2006-30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平江房产公司昆山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7日,昆山市规划局向平江房产公司昆山分公司颁发2006-30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平江房产公司昆山分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绿岛花园社区中心(3F),建设位置为玉山庙泾河北侧、虹桥路西侧,建设规模为1996.52平方米。2007年,在昆山绿岛花园住宅小区规划验收工作中,昆山市规划局在该证的建设规模一栏,用手写方式载明“物业用房、社区用房、居民活动室413.08㎡;公厕31.54㎡;商业1551.90㎡”。王仕柱认为上述手写内容的确定,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利,故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昆山市规划局于2006年6月7日核发的2006-30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手写的规划许可内容。以上事实,由2006-30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昆山市规划局作出2006-30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06年6月7日,其在2007年以手写方式对建设规模进行了细化。王仕柱于2014年10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上的手写内容,超过了上述规定的5年最长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对2006-30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出实体判决,系法律适用错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行初字第011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王仕柱对昆山市规划局的起诉。王仕柱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昆山市规划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市平江区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本院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芝颖代理审判员 林 磊代理审判员 倪志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韵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