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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速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速初字第208号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才永吉,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孝国,系该社员工。被告赵海军,男,汉族,农民。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曦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赵海军在原告处借款99000元,月利率10.529167‰,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被告赵海军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数额如何确定。原告针对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9000元,月利率10.529167‰,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还款期为2014年12月1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因被告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2月17日,被告赵海军在原告处借款99000元,月利率10.529167‰,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12月1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尚欠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未付。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赵海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利率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所约定的利率标准)。本院认为,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赵海军提供贷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作为借款人,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利率依借款合同以及贷款凭证约定的利率标准)。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0元,保全费45元,由被告赵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爽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