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许威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许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654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代表人:王崇勇。委托代理人:徐文辉,被告:许某某。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为与被告许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某某银行金穗准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某某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后,填写了金穗准贷记卡申请表。中国某某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被告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等。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7的金穗准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透支。截止2014年12月5日,被告共欠透支本息及其它款项计人民币5263.32元(其中本金4905.26元、利息358.06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金穗准贷记卡计至2014年12月5日的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5263.32元(其中本金4905.26元、利息358.06元),以及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金穗贷款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金穗准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许某某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签订领用合约,原告已发放信用卡的事实;2、准贷记卡利息试算表、准贷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归还本息的事实。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申办金穗准贷记卡,填写了金穗准贷记卡申请表,并自愿遵守《中国某某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约定,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被告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领用合同还对信用卡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17的信用卡。被告许某某使用该卡陆续透支,截止2014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05.26元及利息358.06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利用申领的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许某某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提出要求被告许某某归还透支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05.26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358.06元,之后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12月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碧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