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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马某某等三人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安徽省蒙城县人。2015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乙,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蒙城县人。2015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丙,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蒙城县人。2015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三人将许疃镇矿西村许张路南东面的蘑菇棚北面由政府出资种植的一排竹子和一排高杆石楠毁坏,以腾出空地做水泥路办理种植专业合作社。经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竹子和高杆石楠价值5320元。另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补种了被毁坏的植物,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某、彭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卢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拍照、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故意损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三被告人的认罪和悔罪态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马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陆前进审 判 员  李辉江人民陪审员  马骏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