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殿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任殿标,张德超,孙立珍,任焱,任元鼎,贵州省兴仁县利达车辆运输信息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机构代码:57330982-2。住所地兴仁县振兴大道文笔路*号。负责人张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锡华,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娅,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殿标,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超,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珍,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焱,女。法定代理人任殿标,系任焱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元鼎,男。法定代理人任殿标,系任元鼎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兴仁县利达车辆运输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仁县城关镇师范路。法定代表人高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殿标、张德超、孙立珍、任焱、任元鼎、贵州省兴仁县利达车辆运输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辆信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9时20分,任殿标驾驶车辆信息公司所有的贵E31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20309县道441KM+473M(小地名:蔡家湾)处倒车时,碰撞行人张荣芬肇事,造成张荣芬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12日,兴仁县公安局对张荣芬户口进行注销登记。经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仁公交认字201308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殿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荣芬无责任。贵E310**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车辆信息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任殿标与受害人张荣芬于2002年登记结婚。张荣芬生前与任殿标经营客运业,全家从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租住顶效镇迎宾东路34号唐贤良家住房,是连续居住在城镇的居民。张荣芬与任殿标育有一子一女,其女任某焱生于2003年7月12日,其子任某鼎生于2007年1月8日。张荣芬之父母育有三个子女。其父张德超生于1953年11月29日,其母孙立珍生于1956年8月12日。任殿标、张德超、孙立珍、任焱、任元鼎于2014年4月1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因其近亲属张荣芬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8316.92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部分由车辆信息公司承担。车辆信息公司以贵E31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为由进行抗辩;大地保险公司以任殿标作为直接侵权人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大地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受害人张荣芬作为本车驾驶员任殿标的家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本案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为由进行抗辩。原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可以酌情赔偿。张荣芬在交通事故中受害死亡,其夫任殿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系适格的原告。张荣芬虽是驾驶人任殿标的妻子,但在事故发生时她是行人,这一事实已被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故其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不包括被保险人及其家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虽然张荣芬的户籍是在农村,但其全家多年连续在城镇租房居住,从事运输业,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故本案应执行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原告请求赔偿抢救费48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丧葬费已包括运尸费,故原告请求赔偿运尸费2000元,不予支持。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原告虽未举证证实,但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张荣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47.4元(原告方请求赔偿张德超31601.2元、孙立珍31601.2元,未超过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任焱应为28776元,任元鼎应为52269元)。3、丧葬费19264.02;4、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五项共计588852.82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殿标、张德超、孙立珍、任元鼎、任焱人民币122000元。2、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殿标、张德超、孙立珍、任焱、任元鼎人民币466852.82元。以上1、2项共计人民币588852.8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原告任殿标、张德超、孙立珍、任焱、任元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被告贵州省兴仁县利达车辆运输信息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原告任殿标、张德超、孙立珍、任焱、任元鼎承担138元。一审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没有产生医疗费和财产损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只赔偿110000元,一审未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进行判决;2、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且该免责条款上诉人已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3、一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4、被上诉人任殿标是本案的直接侵权责任人,是赔偿义务主体,其在本案中应作为被告。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殿标、张德超、孙立珍、任焱、任元鼎答辩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一审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进行判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任殿标并不知情,且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上诉人应在本案中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一审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未超过法律的标准;任殿标系死者张荣芬的丈夫,其作为张荣芬的近亲属,有权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车辆信息公司二审未进行答辩。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是否正确;2、上诉人是否在本案中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3、一审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4、被上诉人任殿标在本案可否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权利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权利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大地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一审判决上诉人在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未超过一次赔偿的最高限额,故上诉请求分项认定交强险限额、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只赔偿11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宗旨是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属“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赔偿保险金,取决于合同成立后偶然事件的发生。本案中,受害人张荣芬虽系本车驾驶人任殿标的妻子,但其作为受害人,和通常情况下的其他第三者并无本质不同。本院综合考虑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初衷,投保人分散投资的投保目的以及公平原则,对于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请求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三,一审认定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4247.4元,其中张德超31601.2元、孙立珍31601.2元,任焱28776元,任元鼎52269元,四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上诉提出一审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四,被上诉人任殿标虽是侵权行为人,但其与死者张荣芬系夫妻关系,其为办理张荣芬丧葬事宜支付了一定费用,且其系张荣芬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项目,并非对死者本人的赔偿,而是对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故死亡赔偿金等是死者近亲属基于和死者的亲属关系所享有的法定赔偿,不因某些特定情形的发生就剥夺了当事人参与分配的权利。故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任殿标应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负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鹏审判员 周先秀审判员 王秋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尔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