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78年10月23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山镇马安村*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碧辉煌歌厅门前时,同张某甲停放在道路南侧的吉D5A4**号面包车尾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杜某某受伤。经检验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1mg/100ml。2015年1月23日,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杜某某现已和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证人崔某某、霍某某、张某乙证言,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协议书,归案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和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管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