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颛孙致远诉汪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颛孙致远,汪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804号原告颛孙致远,男,2013年6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孙卫华,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林,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汪艳,女,1977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纪闽,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颛孙致远诉被告汪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孙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汪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纪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上午约12时,在涡阳县城关街道滨河社区瑞丰园小区内,监护人带着小孩即本案原告一同下楼前往自家车内拿物品。监护人正随手关门时,被告汪艳一边打电话,一边开车(车牌号皖A99A**)准备停车时,其车辆往前直撞原告,将原告撞倒在地,被告车辆瞬间拐弯时,又拖挂原告4米多远才停下来。监护人一听到声音,就急忙往前看,被告车辆还在行驶中,小孩仍在被告的车辆右前方挡板拖着。监护人大喊一声,被告仍没反应,车辆继续行走。监护人急忙拉起小孩与被告理论,被告拒不承认是其碰的。随后监护人急忙开车将小孩送往涡阳县医院进行救治,继而转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又到北京协和医院进行复查后,医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事发时,被告报了警,并到县医院看望了解情况。涡阳县城关派出所民警前往涡阳县人民医院,询问监护人详细事发情况。之后这段时间,被告的老表和监护人的弟弟调解此事,至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该案发生时,小区监控录像完整地记录了该事件发生的始末。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及交通费共计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事件的发生无异议。原告主张合理部分依法支持,不合理的部分判决予以驳回。原告在蚌埠住院期间,被告先后送去10000元,每次5000元,应从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中扣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2、小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及实拍现场被撞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3、蚌埠医学院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被撞伤后在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为8003.75元。4、蚌埠医学院门诊病历、北京协和医院门诊手册等。证明被告伤情诊断及复查情况,门诊及复查费为2120.04元。5、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蚌埠和北京治疗和诊治、复查期间,花费住宿费3833元。交通费5000元请法院酌定。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伤后,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含住院期间的营养期、护理期)。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5中的在蚌埠的住宿费有异议,有部分不合理,住宿费发票中有餐饮费189元发票应扣除;2014年9月17日和9月19日二张蚌埠住宿费发票,因原告已于9月16日住院,该住宿费不合理;2014年11月16日、11月25日二张北京住宿费发票计3396元不合理,从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出院后病情已稳定,医院未建议其外地复查、诊治,故不合理,应予以扣除。交通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尚未构成伤残,达不到能主张精神抚慰金的程度,不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关于监护人误工费,鉴定意见中未对监护人的误工费作出鉴定,且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结合原、被告上述举、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住宿费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颛孙致远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6日入住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不应再产生住宿费,故对原告主张该期间在蚌埠的住宿费248元及餐饮费189元,不予认定。对其前往北京复查期间的住宿费3396元,予以认定。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6日中午12时许,在涡阳县城关街道滨河社区瑞丰园小区内,孙卫华带着小孩即本案原告下楼,到其车内取物品。此时,被告汪艳驾驶车牌号皖A99A**轿车驶入小区准备停车,由于其未谨慎驾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孙卫华将原告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诊治,随后于当日晚20时16分,转入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胸腹壁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头皮挫伤”,其中头顶部2处擦伤、右侧胸背部3处擦伤、右上腹2处擦伤。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8003.75元。出院后,孙卫华又带着原告前往北京协和医院,对原告伤情进行诊断、复查。期间,支付门诊及复查费为2120.04元,住宿费3396元。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鉴定,原告损伤后,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含住院期间的营养期、护理期),支付鉴定费为6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报了警,并到县医院看望了解情况。涡阳县城关派出所民警前往涡阳县医院,询问监护人详细事发情况。原告在蚌埠住院期间,被告先后送去10000元。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及交通费共计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艳在小区内驾驶车辆时,因其疏忽大意,未做到谨慎、安全驾驶,将原告颛孙致远撞伤,被告对原告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尚不满两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母亲虽然在场,但未能对原告尽到看管、保护其人身安全的义务,对原告受伤结果的发生,其监护人应承担监护不周的责任。虽然本起事故发生在小区内,而非公共道路上,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交纳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相关证据,故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予以分担。比较双方过错责任,被告汪艳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母亲孙卫华承担次要责任,按30%比例自行承担。原告颛孙致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123.79元(8003.75元+2120.04元)、护理费6094.2元(60天×10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住宿费3396元;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发票,考虑其转院治疗、复查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共计23413.99元。被告汪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13413.99元,按过错比例,被告汪艳应承担9389.79元。以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共计19389.79元,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389.79元。对于原告主张给付监护人误工费的请求,因已支持了原告护理费的请求,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颛孙致远各项损失9389.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永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