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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梁某甲,梁某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265-2。负责人黄小京,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某,男,汉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1986年2月4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系该行职工。被告梁某甲,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梁某乙,男,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志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宏权、左素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甲、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诉称,被告梁某甲于2007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29日到期,月利率为7.404‰,该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梁某乙。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截止2009年6月30日仍欠244.1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相关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罚息(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日至结清贷款之日按月利率7.404‰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甲于2007年3月30日向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29日到期,月利率为7.404‰,罚息为月利率11.106‰。该款实际用款人为被告梁某乙。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15500元,利息结至2009年6月29日(2009年6月29日之前的利息、罚息仍欠244.1元)。2012年1月20日、2012年12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梁某乙发送债权确认书,被告梁某乙在上述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其本人系被告梁某甲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所借贷款16000元的实际用款人,并承诺承担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至今,被告仍未偿还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另查明,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8月6日依照有关规定变更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提供的渝农商行万州支行函(2008)2号文件、贷款借据、债权确认书、贷款回收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系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后的经济组织,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应当由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继受享有。被告梁某甲向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至今尚未完全偿还,依法应当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偿还未还借款本金及尚未结清之利息并支付罚息。被告梁某乙实际使用上述款项,并且表示愿意履行还款义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尚未结清之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500元,故本院认定二被告仍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原告主张未结利息、罚息从2009年7月1日起算,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但除本案诉讼费外的其他费用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甲、梁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本金5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按月利率11.106‰计算;以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1.106‰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00元,公告费400元,以上合计600元,由被告梁某甲负担500元、被告梁某乙负担1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志攀人民陪审员  杨宏权人民陪审员  左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