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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德利与韩培进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利,韩培进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张德利。被告韩培进。原告张德利与被告韩培进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利诉称,2010年3月28日,原告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滩地承包合同。2014年10月27日,被告用挖掘机在原告承包的荒滩地南阡崖坡上挖土,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后原告要求村委、社区及司法所出面调解,但被告均未接受调解。请求判令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培进辩称,被告于1999年5月1日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上载明被告承包的“窑东”土地的北至是“河”,被告是在自己的承包地上挖土,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本院认为,原、被告现承包的土地南北相邻,但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荒滩地承包合同》及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记载原、被告的承包地均北至“河”,原、被告承包的土地存在重叠,因此,涉案纠纷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荒滩地发包时对承包方的表述不清、划界不明引起的,依法应由该农村集体组织对双方地界予以明确,而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德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少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