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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伟与郭士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郭士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刘伟。被告郭士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负责人田文彬。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诉被告郭士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21日19时15分许,被告郭士龙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田村铺路段右侧超车时,与由北向南刘喆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挂,冀F×××××号小型轿车又碰挂由北向南王伟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肇事;冀F×××××号小型轿车肇事后发生侧翻,与公路设施以及田连重家墙、大门发生碰撞后,又碰撞由北向南原告停放在路边的冀F×××××号小型轿车肇事,造成郭士龙受伤、公路设施、田连重家墙、大门和各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郭士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刘喆、王伟、田连重、徐水县公路路政执法大队无责任。三、财产损失构成: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3470元,提供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一份。被告平安保险质证称,鉴定数额过高。被告郭士龙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四、拖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600元,提供票据12张。被告平安保险质证称,没有交款单位,没有时间,不予认可。被告郭士龙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五、保全费:原告主张保全费62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平安保险质证称,保全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且被告有全险,能足额赔付,原告没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被告郭士龙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六、评估费:原告主张评估费4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质证称,没有证据我们不予负担。被告郭士龙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被保险人郭士龙。八、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九、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1月3日0时至2015年11月2日24时。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十、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郭士龙系冀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十一、其他必要情况:刘伟系冀F×××××号车的所有权人,刘国彬系冀F×××××号车的所有权人,王伟系冀F×××××号车的所有权人。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3470元、拖车费600元、保全费620元、评估费400元,以上共计15090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余款由其他受害者分享。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士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郭士龙承担。原告要求与其他受害者均享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其他受害者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系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拖车费、保全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3470元、拖车费600元、保全费620元,以上共计146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原告的剩余损失141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3570元,由被告郭士龙赔偿原告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郭士龙负担1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瓮建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薪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