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480号原告:金某甲,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赵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雷,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金某甲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辉、汪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199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金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元月,被告因原告争吵后,怀恨在心,当月13日深夜,乘原告熟睡时用菜刀将原告砍伤,致原告面容被毁,手部大拇指,食指肌腱被砍断,落下终身××,不得已,原告于2008年2月13日向大观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考虑到婚生女的成长,原告选择撤诉;但时至今日,��告仍不悔改,现婚生女已长大成人,并参加工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望贵院支持。被告丁某辩称:我有意见,砍伤他是被告先动手打我,在结婚期间打我打了七八年,这几年他工作在外面,只要在家就争吵,砍伤他是他先砍伤我,打人的事情,实在太多了,经常殴打我,我实在是没办法;夫妻感情说不清,原告一点人情味都没有,他在家的做法不情愿,原告第一次用他的存折给我存钱,婚后钱方面明明是我拿我的钱在用,他就在家骂我;以前原告单位苦难时我承担家里的经济,现在原告好了我困难了,没有给我经济上的支持,没有给我们母女任何的居住保障,一直在外面租房。2000年1月3日入住××医院,有住院病历,长期家庭暴力致使我得精神分裂,致使我没有劳动能力。经审理查明,199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金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8年2月13日向大观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现婚生女已长大成人,并参加工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几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发生的矛盾,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希望原、被告多沟通和交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共同努力。鉴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金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柳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