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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3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4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转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现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昆山市锦溪镇三图街三图桥旁小店门口看到之前与其发生过言语纠纷的被害人孙某乙,遂上前殴打被害人孙某乙头部、肩部,致被害人孙某乙倒地,并用面盆接水倒在被害人孙某乙身上后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再次经过被害人孙某乙处时,被害人孙某乙用酒瓶投掷被告人,被告人张某甲躲过并上前将被害人孙某乙推倒在小店门口门槛上,致被害人孙某乙左颞顶头皮裂创,右侧颞叶硬膜下血肿、SAH等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孙某乙的法定监护人昆山市锦溪镇狭港村委会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沈某、张某乙、孙某甲、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昆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