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济民初字第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玉芳与陈彪、朱梅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芳,陈彪,朱梅英,李荣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229号原告刘玉芳。被告陈彪。未到庭。被告朱梅英。被告李荣霞。委托代理人吴毅东(系特别授权)。原告刘玉芳与被告陈彪、朱梅英、李荣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芳、被告朱梅英、被告李荣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毅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芳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陈彪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朱梅英、李荣霞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均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陈彪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朱梅英、李荣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彪未答辩。被告朱梅英辩称,我承认帮陈彪向原告借款担保的,因为是我出面向刘玉芳借的,我是口头担保。借款后,一开始陈彪给利息,不给利息也打利息条子,但后来陈彪亏损了。陈彪后来以贷还贷,后贷的款是转到我账上的,我想把我担保的这一笔钱先划走还给刘玉芳,后来陈彪、李荣霞都来找我,我才知道李荣霞是帮陈彪借的钱还的贷款。他们找我我没办法,我就对他们说,要不然我跟李荣霞都来担保,因为陈彪在信用社的资金情况李荣霞清楚,所以我们才签字担保的,然后我就把我账上的钱给了陈彪。我既然担保了,只好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荣霞辩称,一、此担保行为并非本人意愿,是在被逼、被胁迫的情形下的行为,应当不承担担保责任。二、陈彪2013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条20万元,是他以前多次借款没有归还后的转借行为,也就是“借贷还贷”,并没有发生真实的资金借出行为。因他以前的借款行为我并不知道也没有为他担保过,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是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综上,本人认为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论是从情理的角度,还是从法律的角度都是不应当的,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之前,陈彪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朱梅英提供担保。2013年3月,陈彪之妹陈美芳因银行贷款40万元到期无力归还,由李荣霞出面向周文兰借款40万元给陈美芳用以还贷,并同时贷出40万元。为了能确保该40万元能偿还周文兰,李荣霞征得朱梅英同意,将该款汇至朱梅英经营的泰兴市腾辉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将40万元汇转给周文兰。朱梅英收到该笔汇款后得知陈美芳是陈彪之妹,即扣下该款不予汇转,李荣霞和陈彪、陈美芳前去与朱梅英交涉。朱梅英即要求李荣霞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否则扣下40万元。在此情况下,陈彪于2013年3月10日重新出具了借条,朱梅英、李荣霞签字担保。但上述过程原告既未参加,也不知晓,事后朱梅英将该借条交给原告时,经原告询问,朱梅英方才告知李荣霞提供担保的经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彪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陈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据原告举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成立,其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朱梅英自愿为陈彪借款提供担保,虽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荣霞受被告朱梅英的胁迫,在债权人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陈彪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该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综上,被告李荣霞提供担保为被告朱梅英所胁迫,并非与原告达成订立担保合同之合意,担保合同不成立,故原告无权利要求被告李荣霞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刘玉芳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朱梅英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玉芳要求被告李荣霞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彪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陈彪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