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审监刑提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秦邦山危险驾驶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邦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审监刑提字第3号抗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秦邦山,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暂住惠州市惠城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现已刑满释放。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邦山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人秦邦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控申刑申抗(2014)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惠中法立刑抗字第3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顺平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秦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时30分,原审被告人秦邦山驾驶粤L×××××号轿车从惠州市惠城区一七三医院方向往南线客运站方向行驶,行至仲恺大道轻轨工地转弯处路段时,越过双黄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某1驾驶的赣B×××××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秦邦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根据公安机关侦查取证认定,秦邦山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1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案发之后,原审被告人秦邦山向被害人刘某1赔付医疗费10413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件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法医鉴定结论,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资料,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秦邦山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邦山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邦山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秦邦山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1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秦邦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邦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且影响定罪量刑。被害人刘某2于2014年1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伤,2月27日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刘某2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颈部脊髓损伤需要在损伤90日后进行补充鉴定”。惠城区人民法院未等补充鉴定作出,即于同年4月11日判决秦邦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5月20日,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刘某2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一级,属Ⅲ(三)级伤残”。该补充鉴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且影响对秦邦山的定罪量刑。2、秦邦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1)刑事化验检验结果显示秦邦山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85mg/100ml,超出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2)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认定,秦邦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2不负事故责任;(3)惠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补充鉴定意见证实,刘某2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一级,属Ⅲ(三级)伤残。因此,秦邦山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秦邦山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量刑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处三件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原审判决判处秦邦山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属量刑畸轻。综上所述,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秦邦山再审期间对抗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其是过失犯罪,没有前科,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向被害人履行经济赔偿,希望法院能予以宽大处理。抗诉机关在再审中认为秦邦山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秦邦山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判处。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一,被害人刘某2于2014年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伤,2月27日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刘某2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颈部脊椎损伤需要在损伤90日后进行补充鉴定。2014年5月20日,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刘某2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一级,属Ⅲ(三级)伤残。以上事实除了原审案件材料中的证据外,另有以下新证据证实: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市公(司)鉴(法伤检)字(2014)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以上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秦邦山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审判决依据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的第一次鉴定报告结论为轻伤所作出的,但当时第一份鉴定报告已明确被害人“颈部脊椎损伤需要在损伤90日后进行补充鉴定”,原审却在补充鉴定报告未作出前判决原审被告人秦邦山犯危险驾驶罪。现补充鉴定报告已出,鉴定结论为重伤。因为出现该份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不清,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2)本案发回惠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举添审 判 员 王 丹代理审判员 胡毅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1)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1)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