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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积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安王海诉被告长忠杰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王海,长忠杰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积民初字第98号原告安王海。被告长忠杰。原告安王海诉被告长忠杰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2010年刘某某将自己的庄窠转让给了被告使用(刘某某迁到金塔县居住),刘某某庄窠的东侧系争议的通道,是一条古老的集体通道,路面宽3.5米,是通往我家的唯一通道,2014年11月被告在刘某某庄窠上扩建,侵占通道70厘米,并在修建的石墙外堆满了土和石头,实际巷道仅剩下2米宽,拖拉机拉庄稼时根本转不过去,我向村委会、乡政府要求处理此事,乡村的调解意见是路面宽2.8米,我认为处理不当没有接受。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拆除侵占通道上的石墙及堆放的土、石头等杂物,恢复原状,停止侵害;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书证2份: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徐扈家乡长家寺村委会、徐扈家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地界纠纷调解书1份,欲证明乡村调解意见为,后墙以树墩为界,前墙以2.8米为界,双方不同意,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提供证人证言1份:本社证明(阳山11户),证明相邻巷道界址。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2号书证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全是诬赖,我不承认。原告提供的2号书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但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但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这是对我的诬告。争议的地点与原告无关,原告按以前的路走。原告的宅基地虽早,但刘某某的庄窠有20年的历史了。现在原告要3.5米宽的路,我不同意,我没有阻断原告通道,也没有用土、石头阻挡。我的要求是按照法律处理此事。被告提供书证1份:徐扈家乡长家寺村委会、徐扈家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地界纠纷调解书1份,证明乡村调解意见为:后墙以树墩为界,前墙以2.8米为界,双方不同意,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调解书无异议。被告提供的书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但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制作取得现场勘验笔录1份,原、被告对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该勘验笔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被告系前后家的邻居。2007年1月5日,刘某某将自己的庄窠转让给被告使用。2014年11月19日被告在刘某某庄窠基础上扩大修建(向东西面、南面扩大)了宅院,在被告扩大修建的宅院与长虎成宅基地的中间有一条原告通行的巷道。2014年12月21日,原、被告因原告修建宅院东石墙发生争议,虽经徐扈家乡长家寺村委会、徐扈家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明:争议通道,即原告扩大修建的宅院东石墙与长虎成外墙之间的巷道最窄处距离是2.7米,最宽处距离是2.83米。刘国俊庄窠老土墙到原告扩大修建的宅院东石墙距离为2.75米,此通道系原告出行的唯一通道,通道上现未堆放土、石头等杂物。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在刘某某庄窠基础上扩大修宅院时应考虑到东侧通道是原告的唯一通道,积极与原告沟通交流,取得原告谅解。原告诉称路面宽3.5米,被告侵占路面70厘米,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称实际路面2米,经现场勘验路宽2.75-2.83米,路面并无堆放土堆及石头杂物;故原告请求被告拆除通道石墙及堆放的土堆、石头等杂物,恢复原状,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王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朱子林审判员  索继云审判员  樊世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