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二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唐殿红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黄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唐殿红,黄飞,王天,王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二终字第00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泓,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吉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殿红,男,汉族,农民,住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飞,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姜海军,汉族,农民,住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男,汉族,农民,住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地,男,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委托代理人:杜金宝,昌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殿红,黄飞、王天、王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0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赵国忠、代理审判员周新蕊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吉舟,黄飞委托代理人姜海军,王天,王地委托代理人杜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唐殿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4日21时许,黄飞驾驶王地所有的辽MF4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傅家镇远大村三组附近柏油路上,与由西向东唐殿红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驮载矫晔相撞,造成矫晔死亡,唐殿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黄飞离开现场,其亲属纪贺报案称自己是辽MF46**号小型轿车肇事驾��人,黄飞于2014年2月5日6时到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江口中队投案。经审查,黄飞对其肇事经过供认不讳。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殿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矫晔无责任。唐殿红伤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左侧肩胛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152438.42元。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33天。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殿红左上肢单瘫为五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5200元。支付鉴定费1700元。根据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唐殿红诉讼请求,确定唐殿红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2438.42元、二次手术费15200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43天)、误工费5387.06元(33.46元×161天)、护理费4342.56元(一级护理5天×90.47元×2人=904.70元、二级护理38天×90.47元×1人=3437.86元)、交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16361.60元(9384元×20年×62%)、精神损害抚慰金17454.24元(9384元×3年×62%)、被扶养人唐殿红母亲孙桂凤生活费31609.46元(5998元×17年×62%÷2人)、被抚养人唐殿红之子唐飒生活费14875.04元(5998元×8年×62%÷2人),合计361558.38元。另查,辽MF4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王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王地投保保险免责栏签字不是王地本人所签,系保险公司前台工作人员代签。诉讼中,唐殿红与本起事故另一受害方矫凤权、王淑芹、唐殿华、矫文妍、矫建宇就保险理赔款赔付事宜达成协议,保险理赔款优先赔付于另案矫凤权、王淑芹、唐��华、矫文妍、矫建宇。唐殿红与王天、王地达成协议,不要求王天、王地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黄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地与保险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因此,保险公司有义务明确说明投保人相关条款的内容,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如未履行说明义务,则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王地并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明确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应认定保险公司与王地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唐殿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唐殿红与本起事故另一受害方矫凤权、王淑芹、唐殿华、矫文妍、矫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保险公司理赔款优先赔付另案矫凤权、王淑芹、唐殿华、矫文妍、矫建宇,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因另案中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满额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黄飞所负主要责任比例70%在剩余118207.98元限额内赔付。因王天是车辆使用人,黄飞是肇事车辆驾驶人,黄飞使用已超期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王天与黄飞应连带赔偿唐殿红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王天与黄飞按黄飞所负主要责任比例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地虽是车辆所有人,但其将该车借给王天使用,已脱离了对该车的掌控权,本案中王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判决前唐殿红与王天、王地达成协议,不要求王天、王地承担赔偿责任,属唐殿红自愿放弃民事权利,应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唐殿红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唐殿红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34104.14元(不含精神抚慰金)70%中的118207.98元。以上总计128207.9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黄飞赔偿唐殿红精神损害抚慰金17454.24元、超出保险限额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34104.14元,合计351558.38元70%中的127882.89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128207.9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三、驳回唐殿红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黄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8元,由黄飞负担。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唐殿红损失不合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一、宏大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经理吴延飞的笔录,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刑事判决已经认定黄飞持有超过6年检验期限的驾驶证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属于除外责任。三、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行为属于除外责任。黄飞等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5月6日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王地”的签名字迹是否王地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结论:2013年3月1日《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王地”的签名字迹不是王地本人书写。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均涉及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是否生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王地主张本人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即不明确保险合同有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主张已经履行法定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对此保险公司应当对已经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2013年3月1日《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王地”的签名字迹不是王地本人书写。说明保险公司主张已经向王地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根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对本案保险受益人矫凤权等承担理赔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赵国忠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 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