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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四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苏美艳与谢岗、刘丽艳、高思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美艳,谢岗,刘丽艳,高思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美艳,女,汉族,1982年7月8日出生,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曾庆安,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岗,男,汉族,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艳,女,汉族,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思航,男,汉族,1995年12月10日出生,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曾德勇,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常德市经开区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苏美艳因与被上诉人谢岗、刘丽艳、高思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美艳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安,被上诉人谢岗,被上诉人高思航的委托代理人曾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丽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祁圣友审 判 员  陈远定审 判 员  戚 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廖泽轩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