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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二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王家泉、潘国军与安徽祥达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王家泉,潘国军,安徽祥达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1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兰松,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家泉。上诉人(一审被告):潘国军。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昊,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樊玲玲,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祥达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淑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大志,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王家泉、潘国军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祥达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王家泉、潘国军以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安徽祥达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书面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王家泉、潘国军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王家泉、潘国军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8元,减半收取6744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72元,王家泉、潘国军共同负担3372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萍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丁志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