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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5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省长乐市金峰化纤有限公司、郑成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35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黄光泽,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峰艺、魏剑峰,员工。被告福建省长乐市金峰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法定代表人郑栋官。被告郑成志,男,汉族,1982年3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郑栋官,男,汉族,1952年8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林秀青,女,汉族,1958年12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长乐航昇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法定代表人王学航。被告郑成阳,男,汉族,1984年7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郑焰昭,女,汉族,1980年6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福建省长乐市金峰化纤有限公司、郑成志、郑栋官、林秀青、长乐航昇针织有限公司、郑成阳、郑焰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郑成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郑成志为原告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被告福建省长乐市金峰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余额在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800万元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金峰公司。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郑栋官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郑栋官为原告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被告金峰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余额在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800万元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金峰公司。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秀青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林秀青为原告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被告金峰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余额在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800万元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金峰公司。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长乐航昇针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长乐航昇针织有限公司为原告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被告金峰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余额在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800万元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金峰公司。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郑成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郑成阳为原告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被告金峰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余额在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800万元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金峰公司。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郑焰昭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郑焰昭为原告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被告金峰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余额在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800万元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金峰公司。同时,在前述六份保证合同中,原告均与保证人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峰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7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9月21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金峰公司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间每月的21日各归还50万元本金,在2015年8月21日和2015年9月21日各归还100万元本金。当日,原告依前述借款合同向被告金峰公司发放700万元贷款。2014年10月21日,被告金峰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当月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6日,被告金峰公司拖欠原告本笔借款项下应还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28284.66元。被告金峰公司的行为是对其与原告订立的全部合同义务的违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金峰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依据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2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的约定要求借款人金峰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长乐航昇针织有限公司、郑成志、郑栋官、林秀青、郑成阳、郑焰昭在被告金峰公司发生违约后,理当依相应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省长乐市金峰化纤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28284.66元(暂计到2014年11月6日,以后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长乐航昇针织有限公司、郑成志、郑栋官、林秀青、郑成阳、郑焰昭对被告福建省长乐市金峰化纤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全体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以及其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诸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成志订立保证合同;A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栋官订立保证合同;A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林秀青订立保证合同;A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长乐航昇针织有限公司订立保证合同;A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成阳订立保证合同;A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焰昭订立保证合同;A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长乐市金峰化纤有限公司订立一份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流贷合同,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A8.借款凭证(放款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福建省长乐市金峰化纤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A9.对公贷款欠息明细清单,1页,证明被告福建省长乐市金峰化纤有限公司拖欠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郑成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郑成志为原告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被告福建省长乐市金峰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余额在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800万元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金峰公司。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郑栋官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郑栋官为原告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被告金峰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余额在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800万元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金峰公司。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秀青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林秀青为原告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被告金峰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余额在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800万元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金峰公司。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长乐航昇针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长乐航昇针织有限公司为原告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被告金峰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余额在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800万元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金峰公司。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郑成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郑成阳为原告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被告金峰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余额在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800万元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金峰公司。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郑焰昭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郑焰昭为原告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被告金峰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余额在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800万元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金峰公司。同时,在前述六份保证合同中,原告均与保证人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峰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7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9月21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金峰公司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间每月的21日各归还50万元本金,在2015年8月21日和2015年9月21日各归还100万元本金。当日,原告依前述借款合同向被告金峰公司发放700万元贷款。2014年10月21日,被告金峰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当月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6日,被告金峰公司拖欠原告本笔借款项下应还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28284.66元。被告金峰公司的行为是对其与原告订立的全部合同义务的违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金峰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依据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2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的约定要求借款人金峰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长乐航昇针织有限公司、郑成志、郑栋官、林秀青、郑成阳、郑焰昭在被告金峰公司发生违约后,应依相应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郑成志、郑栋官、林秀青、长乐航昇针织有限公司、郑成阳、郑焰昭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金峰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到期,被告金峰公司未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金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郑成志、郑栋官、林秀青、长乐航昇针织有限公司、郑成阳、郑焰昭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长乐市金峰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28284.66元(暂计到2014年11月6日,以后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郑成志、郑栋官、林秀青、长乐航昇针织有限公司、郑成阳、郑焰昭对被告福建省长乐市金峰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99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福建省长乐市金峰化纤有限公司、郑成志、郑栋官、林秀青、长乐航昇针织有限公司、郑成阳、郑焰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玲芬审判员赵毳审判员蔡华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金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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