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马飙与特科纳(北京)农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飙,特科纳(北京)农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1387号原告马飙,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代航,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舒茜,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特科纳(北京)农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5号北京化工大学综合楼206、212室。法定代表人吴建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一民,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飙与被告特科纳(北京)农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科纳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窦振利、吴继玲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飙的委托代理人代航、杨舒茜及被告特科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飙起诉称:特科纳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成立,马飙于2014年4月通过股权转让成为特科纳公司股东之一,拥有20%的股权。特科纳公司从成立至今从未向股东提供过会计报告、会计账簿。2014年10月6日,特科纳公司下发通知称从成立至今经营一直处于亏损。为了解特科纳公司经营状况,马飙曾经多次以口头、书面的方式向特科纳公司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但未得到任何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查阅被告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会计账簿,并查阅该期间的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记账凭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特科纳公司辩称:第一、关于财务报告方面的内容,被告曾经召开股东会,且把财务报告及财务状况都报告给各位股东,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秀参加了股东会,也见了财务报表。第二、原告提出要召开股东会,被告曾向原告发送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书,但是原告本人不参加股东会。第三、财务账簿依法是不提供给股东的。第四、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章程,原告应该分七期向被告履行出资义务,但原告仅履行一期出资义务,所以被告认为股东在没有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况下,股东权利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经审理查明:特科纳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马飙系特科纳公司股东,持有特科纳公司20%的股份。2014年11月18日,马飙以邮寄方式向特科纳公司寄送《查阅会计账簿请求函》,要求查询特科纳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财务报表、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记账凭证。特科纳公司收到申请后未向马飙提供上述材料供其查阅。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材料、《查阅会计账簿请求函》、邮政特快专递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马飙作为特科纳公司的股东,已经向特科纳公司提出了查阅财务报表、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记账凭证的申请,但特科纳公司并未向马飙提供相应资料供其查阅,且特科纳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马飙查阅上述资料具有不正当目的,因此,对马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特科纳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特科纳(北京)农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公司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的财务账簿、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记账凭证提供给原告马飙查阅。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特科纳(北京)农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阚连花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