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乳调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焉某与张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焉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乳调民初字第130号原告焉某,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名门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张某。本院受理的原告焉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张某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某的住所地为山东省宁阳县泗店镇前桥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张某的住所地为山东省宁阳县泗店镇前桥村,本案应由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张某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