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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马某某,女,1988年3月出生,汉族,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江玉杰,沂水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91年2月出生,汉族,住沂水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振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玉杰、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李某甲。由于双方婚前并不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深,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架。被告不珍惜家庭也未尽到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并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生育一子李某甲。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5年5月7日,原告马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材料为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夫妻之间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希望和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振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庄志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