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执字第4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周光梅与陈欣欣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光梅,陈欣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字第4770号(2014)长执字第4770号申请执行人周光梅,女,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执行人陈欣欣,男,1974年3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现住上海市长宁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人民币36,511元。申请执行人周光梅依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43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欣欣归还借款余款人民币36,000元,案件受理费511元,共计人民币36,511元。执行中,本院依法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陈欣欣发送执行通知,限期其履行判决确认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仅履行了部分义务。本院通过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工商银行等多家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社保、证券、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2015年4月18日清晨,本院至被执行人家中依法进行了搜查,经搜查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处置被执行人手机号码,经本院至上海市长宁路XXX号联通公司要求协助执行,联通公司明确告知,公民的电话受法律保护,只有公安机关才能调查处置,对人民法院要求的协助执行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到位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长执字第4770号执行案件中剩余未履行的人民币31,011元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焕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 珽附:相关法律条文无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