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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审三民提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兰与丹东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兰,丹东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彦良,殷殿波,黄桂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审三民提字第0004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兰,女,汉族,1960年11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委托代理人:张元政,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大权,男,汉族,1982年6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锦山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翁文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乙娟,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耀文,该联社法律事务部经理。一审被告:孙彦良,男,汉族,1959年5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委托代理人:张元政,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大权,男,汉族,1982年6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新安街*号。一审被告:殷殿波,男,汉族,1963年10月22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一审被告:黄桂杰,女,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申请再审人张兰因与被申请人丹东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一审被告孙彦良、殷殿波、黄桂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2013)丹民三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1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兰和一审被告孙彦良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政、孙大权,被申请人城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乙娟、郭耀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殷殿波、黄桂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20日,城区信用社起诉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4月21日,殷殿波因购货资金不足向城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1日,借款利率为11.205%,同日张兰、孙彦良与城区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于振兴区桃源街65-2号所有权证号为2008150795的房屋为其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现该抵押货款合同已到期,城区信用社多次催要但殷殿波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殷殿波、黄桂杰偿还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205%承担利息,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六给付罚息;2、张兰、孙彦良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城区信用社对丹房振兴区他字第2008020220号他项权证下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8150795)享有优先受偿权;3、律师代理费1.6万元由四名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殷殿波辩称:认可借款及担保事实,但殷殿波到不了场,也没有能力还,就拍卖抵押物就行了。这借款利息殷殿波偿还了一部分,但具体数额记不住了,城区信用社应该有底子。孙彦良先前欠殷殿波20万元,后来殷殿波开铁厂需要钱问他要,他说暂时没有,但是可以帮殷殿波向信用社提供担保,以后我俩各向信用社还款20万,就算孙彦良还了。城区信用社给了我们40万,孙彦良先拿了其中20万,后来又找到我给了我这20万,说欠我的20万两清了,以后我俩各向信用社还款20万,我就把原来的借条给他了。黄桂杰未答辩。张兰、孙彦良共同辩称:一、抵押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时间为2008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1日止,担保合同和抵押物期限已过时效,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没有在主债权履行届满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担保责任免除。城区信用社没有对殷殿波积极催告或催收,造成清欠困难,现丧失对张兰、孙彦良的追诉权,后果应归责于城区信用社。二、殷殿波所称孙彦良使用20万贷款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三、城区信用社庭审中提供的利息约定自相矛盾,应视为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4月21日,殷殿波与城区信用签订丹城信借字(2008)第83205014号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40万元;用途购货;期限为2008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1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肆点伍陆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通过诉讼解决的,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尾部有殷殿波签名、捺印,加盖城区信用社及其法定代表人于伟印章。同日,孙彦良、张兰与城区信用社签订了丹城信高抵字(2008)第83205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振兴区桃源街65-2号、丹房权证为振兴区第20081507**号房屋为债务人殷殿波依丹城信借字(2008)第83205014号主合同与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抵押时经丹东中朋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80万元,并办理了丹房振兴区他字第2008020220号房屋他项权证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抵(质)押品出入库凭证。城区信用社于2008年4月29日向殷殿波发放借款40万元。殷殿波取得借款后,于2008年5月23日向城区信用社支付利息2739元,本金40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关于本案中借款利率问题,2008年4月21日签订的丹城信借字(2008)第83205014号《借款合同》5(1)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9.12‰。短期贷款按本合同利率执行;中长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而原告提供的殷殿波2008年4月29日《借款申请书》和2008年4月29日记载原告现金付讫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上记载利率均为月9.3375‰(年利率11.205%)。再查明:城区信用社丹东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山信用社系城区信用社下设分支机构。殷殿波与黄桂杰于1987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张兰与孙彦良于1998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城区信用社与殷殿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张兰、孙彦良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城区信用社以债权人身份向借款人殷殿波主张返还借款本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殷殿波辩称孙彦良承诺偿还城区信用社20万元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城区信用社主张的利息及罚息问题,《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中关于利率的约定不一致,应当以实际放款时《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中的记载为准,即本案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1.205%,起息日为2008年4月29日,至合同约定还款日2011年4月21日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依照《借款合同》第五条3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四点五六计收逾期利息,故殷殿波应向城区信用社给付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1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六的罚息。关于城区信用社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6万元,因《借款合同》第五条7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城区信用社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书》及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其主张,其律师费数额未超过2012年8月1日《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城区信用社原告向黄桂杰主张前述债权、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城区信用社向张兰、孙彦良主张抵押担保责任及对丹房振兴区他字第2008020220号他项权证下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8150795)享有优先受偿权和张兰及孙彦良共同辩称本案适用《担保法》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未主张权利,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的问题,因《担保法》第25条位于《担保法》第二章“保证”项下,是针对一般保证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抵押权的情形,故该项答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依据三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张兰、孙彦良对殷殿波40万债务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八条1、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城区信用社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张兰、孙彦良主张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并向四被告主张1.6万元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殷殿波、黄桂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40万元并偿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按年利率11.205%计付,殷殿波已支付的利息2739元从中予以抵扣;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六计付;二、律师代理费1.6万元由殷殿波、黄桂杰共同负担;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中所规定的殷殿波、黄桂杰应负债务,城区信用社有权以张兰、孙彦良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即丹房振兴区他字第2008020220号他项权证下的坐落于的振兴区桃源街65-2号房屋(丹房权证振兴区字第20081507**号)优先受偿。张兰不服一审判决,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张兰、孙彦良免除对殷殿波借款抵押担保责任。上诉理由是:1、抵押担保时效已过,应免除张兰的抵押担保责任。2、一审判决缺乏客观事实,采用证据不当,显失公正。城区信用社辩称:1、不同意张兰的上诉理由。城区信用社向张兰主张抵押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张。城区信用社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主债权及抵押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的抵押担保在没有具体约定为一般担保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担保认定。孙彦良辩称:同意张兰的上诉请求。黄桂杰、殷殿波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及使用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殷殿波与城区信用社达成的借款合同及张兰、孙彦良与城区信用社达成的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城区信用社已按约定给付殷殿波相应款项,殷殿波应当依约向城区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殷殿波未依约偿还本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张兰、孙彦良应按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殷殿波、黄桂杰的应付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张兰主张担保时效已过,应免除张兰的抵押担保责任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城区信用社向张兰及孙彦良请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张兰的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兰主张一审在判决中缺乏客观事实,采用证据不当一节。一审法院依据城区信用社提供的收贷收息凭证认定殷殿波曾偿还利息2739元,张兰认为利息数额有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庭审中,城区信用社明确主张要求逾期利息,张兰认为城区信用社未要求逾期利息没有依据。张兰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亦未对此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均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张兰的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张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兰申请再审称:1、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是9.12‰,起止时间是2008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1日。而借款凭证的上利率为11.205%,起止时间为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5日。原审法院采用有利于城区信用社的证据,认定较高的借款凭证上利率11.205%,又采用了借款合同中较长的起止时间,二者缺乏一致性;2、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4月25日,应当以该日为计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日期,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3、殷殿波称“抓我之前大部分利息我都还了”。对此,张兰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殷殿波付息情况,但原审法院没有调查,没有尽到责任;4、原审判决提到“殷殿波、黄桂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审法院明知殷殿波在丹东市监狱服刑,却没有采取措施让殷殿波参加诉讼,致使本案缺少诉讼参与人,没有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十)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城区信用社答辩称:关于利率问题,借款合同约定中长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本案借款属中长期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关于借款起止时间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21日,应按约定执行。借款人偿还利息情况应当由申请人举证,该举证不属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范畴。城区信用社在本次诉讼前已两次起诉主张权利,本案主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诉讼程序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又查明,2011年4月25日,城区信用社向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起诉殷殿波、黄桂杰、孙彦良、张兰,要求四人偿还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城区信用社以无法查找到黄桂杰等人为由提出撤诉,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元民三初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准许城区信用社撤回起诉。2012年2月,城区信用社再次向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起诉殷殿波、黄桂杰、孙彦良、张兰,要求四人偿还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城区信用社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提出撤诉,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元民三初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准许城区信用社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1)元民三初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2012)元民三初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再审认为,城区信用社与殷殿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张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故本案借款涉及的期间与利率应以《借款凭证》载明内容为准。《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为11.205%,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利息按11.205%计付正确。《借款凭证》载明起息日2008年4月29日,到期日2009年4月25日,这两个时间应当是借款的起止时间,原审判决认定借款的起止时间为2008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21日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借款凭证》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4月25日,城区信用社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09年4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城区信用社于2011年4月25日向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虽然城区信用社又撤回了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的意见,诉讼时效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城区信用社于2012年12月20日再次向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张兰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虽然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当之处,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丹民三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刚代理审判员 曹 弘代理审判员 程洪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