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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与彭明海、彭根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彭明海,彭根兰,梁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2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代表人:孙红英。委托代理人:林峰。委托代理人:华应媛。被告:彭明海。被告:彭根兰。被告:梁建国。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诉被告彭明海、彭根兰、梁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普庆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自愿撤诉系其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316元,减半收取4158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