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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猛诉陈继强、陈炳文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猛,陈继强,陈炳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454号原告李猛,男,50岁。委托代理人赵云忠,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继强,男,27岁。被告陈炳文(系陈继强之父),男,52岁。原告李猛与被告陈继强、陈炳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云忠,被告陈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猛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新A558**号重型自卸车,以13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当天给付车款56000元,余款80000元,两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给付,利息按信用社同期利率计算,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车辆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拖欠车款80000元;2、支付欠款利息13739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继强辩称,被告欠原告车款属实,目前被告经济压力较大,希望原告能给予充足的时间筹款。被告陈炳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以136000元的价格,将其名下红色的车牌号为新A558**(圣岳SDZ3314前四后八型)自卸车,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接车后,当天给付原告车款56000元,余款80000元,两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给付,利息按信用社同期利率计算,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李猛车款80000元整(捌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13.12.30(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还清,利息按信用社同等利率计算,特立此据。”欠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车辆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确认两被告拖欠原告车款8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原告主张两被告给付车款80000元、利息13739元(80000元×7.36‰月×700天),合计93739元的诉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继强、陈炳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猛车款80000元、利息13739元,合计937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177.6元,合计1249.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继强、陈炳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