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接到其子马某(已行政处罚)的电话,马某称其在长治市城区某菜市场内与葛某某发生争执,后马某某赶到长治市城区某菜市场。22时许,在该市场马某某对葛某某的父亲被害人葛某甲进行殴打,马某对葛某某的母亲卓某某进行殴打,致葛某甲眼部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葛某甲眼部损伤属轻伤。案发后,马某某主动投案,赔偿被害人葛某甲35000元,并获得葛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葛某甲的陈述;证人葛某某、卓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山西省壶关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武慧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