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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533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能鹏。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新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能鹏、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1999年5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虽已生育一男孩刘某丙,但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丙。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男孩,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新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承祥 来源:百度搜索“”